【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6 0:00:00

杨兆丽、王兆富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4500号

原告:杨兆丽,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王兆富,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光,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兆丽与被告王兆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丽、被告王兆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兆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购买的位于盘锦市大洼区新园社区的一栋大棚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变更登记;3.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前夫王德海从王德兴处购买位于大洼区新园社区大棚一栋,因为被告是新园社区户口(原西三村),原告与王德海当时户口为辽宁省建昌县非本村集体成员,购买大棚后无法将购买的大棚登记在自己名下,无奈将大棚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大棚后始终由原告与前夫王德海耕种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投资9.3万元对大棚进行了改造。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王德海离婚,王德海放弃分割财产,大棚归原告一人所有。现因原告欠被告钱款无法偿还,原告准备出卖大棚,变现后偿还被告款项,但被告拒不配合第三方办理变更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变卖大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兆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原告杨兆丽与案外人王德海从案外人王德兴处购买大棚一处。该大棚购买后,登记在被告王兆富名下。被告王兆富户口住址在辽宁省建昌县。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王兆富曾起诉王德海与杨兆丽,请求王德海与杨兆丽偿还借款63000元。本院(2021)辽11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德海与杨兆丽是夫妻关系,王兆富是王德海与杨兆丽之子。2015年至2018年间,王兆富陆续支付给王德海与杨兆丽借款63000元。

另此前,王德海与被告王兆富的对话中,提到大棚和63000元借款之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兆丽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王兆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兆丽现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王兆富名下的大棚归其所有并由被告王兆富协助变更登记,虽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有一处大棚,但该大棚最基本的情况,原告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大棚具体位置、占地面积,占地性质、台账登记情况,以上均属原告举证的范围。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大棚所占用土地应属农用地,农用地的使用权或者承包权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原告杨兆丽购买案外人大棚,实际上是双方自行协议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根据原告的陈述,因该流转已经发包方进行台账登记,客观上在被告王兆富与发包方间成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

原告现以该大棚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而主张大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实际上要求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协议且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地合法流转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起纠纷,是因家庭矛盾引起,双方对涉及自身的利益,均应顾及难得的亲情,妥善处理争议,建立和谐家庭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兆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兆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