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1民初2982号
原告:姜卓,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赵雷,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兵,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李玉春,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李玉春之女),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姜卓、赵雷与被告李玉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卓及原告赵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兵、被告李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卓、赵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夜焰歌厅的音响48台,点歌机、公放机,电脑等16套,电视机16台,空调17台,价值364,144元,归二原告所有。2、上述款项364,144元,在被告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保留,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将此款向我方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的起诉,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该项中“价值364,144.00元”撤回。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李玉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房屋用于经营夜焰歌厅,租期至2022年4月30日止,后因政府拆迁,二原告经法庭判决与被告李玉春解除租赁合同。二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将诉争财产交付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二原告向其索要补偿款,2021年7月22日,该中心为原告出具告知书,要求二原告与被告李玉春双方确认诉争财产归属,然后再支付补偿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春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诉求已经另案处分完毕,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2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诉求进行了处理,被告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
黑02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故本案为重复起诉案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卓、赵雷系合伙人,其二人共同经营龙江县夜焰娱乐会馆(即歌厅),经营所用房屋系李玉春所有。2012年7月12日姜卓、赵雷、李波(李玉春之子)与李玉春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在此合伙经营歌厅,租期5年(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6年8月11日,姜卓、赵雷与李玉春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其二人继续在此经营歌厅。2017年4月-6月,姜卓、赵雷对歌厅和院内车库进行了重新装修。2018年6月28日龙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南起龙江镇长横街、北至通达街,东起正阳路、西至新开路区域进行房屋征收,李玉春租给姜卓、赵雷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双方就拆迁装修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款、搬家费等款项归属发生争议,姜卓、赵雷于2019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就该纠纷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黑0221民初1894号一审民事判决,李玉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黑02民终374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19)黑022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20年1月7日对该案进行重审。在审理期间,赵雷于2020年3月26日给李玉春发送短
信表示,由于政府动迁,周边邻居拆迁,严重影响歌厅经营,所以决定撤出歌厅,解除租赁合同,希望与李玉春交接房屋的钥匙。2020年4月28日赵雷把房屋钥匙和大门遥控器邮寄给李玉春,后被其拒收。2020年4月30日姜卓、赵雷向征保中心提出申请,请求把歌厅的点歌设备、空调等可移动物品搬迁至其指定地点,征保中心于当日接收,存放在其库房内。2020年6月17日,我院作出(2020)黑0221民初120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姜卓、赵雷主张的在第二个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其二人重新装修的部分,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价格为1,334,889.38元(其中空调、点歌机、电脑等歌厅设备价值364,144.00元)。一审认为双方现租赁合同虽未期满,但因政府征收而提前解除,致姜卓、赵雷不能实现预期收益和收回投入资金的目的;而其装修物附着于房屋之上,使所租房屋在被征收时可以获得装修补偿,该补偿已经有关部门评估确认,因此姜卓、赵雷要求分割装修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点歌设备、空调等可移动物品的价值。最终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8月11日姜卓、赵雷与李玉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龙江县房屋征收与住房保障中心委托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的夜焰娱乐会馆的装修补偿款1,913,092.39元中的970,745.38元、停产停业损失474,720元的50%即237,360元、承租人迁出的搬家费14,242元归姜卓、赵雷所有。三、龙江县房屋征收与住房保障中心委托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的“新天地办公耗材中心”(即院内办公室)的房屋装补偿款7,500元、承租人迁出的搬家费1,735元(96.4平方米×18元/平方米)归姜卓、赵雷
所有。四、驳回李玉春的反诉请求。李玉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黑02民终196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认可按照判项内容应将装修补偿款等1,231,582.38元支付给姜卓、赵雷,但认为对点歌设备及空调等可移动物品补偿款364,144元归属两审判决并未涉及,并于2021年7月22日向二人发出告知书,告知二人终止该部分款项的履行,要求其二人应与李玉春协商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或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方可向该中心提出支付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点歌设备、空调等可移动物品的原始归属无争议,均认为应归属于二原告。在(2019)黑0221民初1894号案件庭审中,双方在我院引导下各自对归属于己方的装修补偿款项目进行勾选时,虽分歧较大,但关于本案诉争标的物归属无异议;在被告提交的对(2020)黑02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中,对此也予以自认。本案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的原始归属亦无争议。故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我院作出的(2020)黑0221民初120号民事一审判决及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2民终1966号终审判决对该部分标的物是否进行处分。我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2020)黑0221民初1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对该部分款项予以处理。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存在的现实争议,因当时双方对该部分设备归属并无争议,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民事纠纷,根据无争议不成诉讼的原则,针对该部分设备归
属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且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向我院说明,该中心虽委托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部分设备进行评估作价,但只是作为如因拆迁造成该部分设备损毁的赔偿依据,而非确定据此对该部分设备进行补偿,故我院虽在认定基本事实中已经确认该部分设备系二原告投资,但在判决时将该部分设备的评估价格在装修补偿款内予以扣除,未予处分,这在该案判决书的载判理由中已经论述,并且判项部分亦未驳回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二审答辩状中称本案诉争标的物因双方无争议,法院未予受理,其二人在二审庭审答辩意见中亦称一审诉求为135余万元,将本案诉争标的物补偿款予以扣除,由此可知一审对本案诉争标的物补偿款未作处理二原告知晓并认可。因二审中双方均未对本案诉争标的物归属处分结果提出异议,根据民事二审审判原则,二审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二审亦未对此部分设备归属进行处理。现双方对该部分设备现有归属因对生效判决理解不同,发生争议,且龙江县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中心亦对该部分设备补偿款暂停支付,故二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具有现实意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标的物的归属问题,因本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并未对其进行处分,故其归属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确定,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补偿款归属于二原告,举轻以明重,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作为动产,自然也应归属于实际占有使用人二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现暂存于龙江县内的空调(奥克司1.5P)17台,点歌机、公放机、电脑等16套,55寸彩色电视(创维)6台,50寸彩色电视10台,音响(IBO)48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姜卓、赵雷。
案件受理费6,762.16元,由被告李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志刚
审判员 窦仕彩
审判员 吕厚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