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施华强、石群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4801号

原告:施华强,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石群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施铭,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233949XK,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滕荷雪。

原告施华强、石群英、施铭与被告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00号万亚广场01幢商业01号商铺为三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至三原告名下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00号1-01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8)天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过户至三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00号万亚广场01幢商业01号商铺出售给三原告,房屋总价人民币3847941元,三原告支付首付款2397941元,其中203633元系以浦发银行收入租金抵扣(即该销售商铺当时已出租给浦发银行,原告将2018年1月至10月的租金算作三被告所有,抵扣部分购房款),2018年8月28日在天台县不动产中心备案登记确定。原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未付房款以按揭形式支付,后未办理按揭,出租给浦发银行的租金仍然由被告方收取,原告已将所有购房款付清。但被告却至今未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三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00号万亚广场01幢商业01号商铺的不动产权已归三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使三原告能够实际取得该处商铺的产权,恳请贵院判决确认上述商铺产权分别归三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331023XS0047549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00号1-01号不动产(以下称案涉不动产),总价3847941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负责申请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案涉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8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三原告陆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3051941元,剩余796000元购房款用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00号1-01、1-02商铺租金抵扣,现购房款已付清。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办理案涉不动产产权登记,权证号为浙(2018)天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人为被告,用途为商业。2019年1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办理案涉不动产的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三原告,预告义务人为被告,权证号为浙(2019)天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18号。截至2021年12月15日,案涉不动产无抵押查封异议情况。被告至今未为三原告办理案涉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依职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租赁合同》、会计凭证截图以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三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华强、石群英、施铭办理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00号1-01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8)天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0元,由被告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宁

代书记员    凌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