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4363号
原告:尹伟,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淮南市八公山区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潘集区芦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264U。
负责人:陈永斌,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正,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蕾,该公司律师。
被告:尹松,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书(系尹松父亲),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尹伟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以下简称“潘三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尹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三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矿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名义上的职工尹松在淮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在淮南矿业集团社保中心的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在淮南矿业集团保险统筹中心、淮南市医疗保障局的医疗保险金归原告所有;2、裁决三被告协助原告将尹松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变更至原告尹伟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元月,原告尹伟以尹松的名义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并以尹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建立了社保关系。截止2021年9月5日在淮南矿业集团工作21年。20多年以来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尽到了勤勉义务。2021年9月15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以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致使原告使用尹松名字办理的社会待遇、住房公积金等及一切公司福利都不能实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潘三矿辩称:1、原告冒名顶替他人到潘三矿工作,事实清楚,原告也是认可这一事实。2、潘三矿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是合法的。3、原告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参加工作,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存在完全的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潘三矿承担。4、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如何处置,不属于潘三矿的职责,潘三矿更没有权利作出决定。5、原告诉请的“企业年金”问题。首先,根据《淮南矿业集团企业年金试行方案》第八条规定,享受企业年金待遇的职工,在批准退休后,可按本人个人账户数额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因此,企业年金待遇的享受,是在职工退休后。其次,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违纪、违法等个人原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因此,对于原告的企业年金应只支付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如果要划转,只能是其个人缴纳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潘三矿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潘三矿的诉讼请求。
淮南矿业集团辩称:答辩意见同潘三矿。
尹松辩称:对原告说的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尹伟与尹松系兄弟关系。2000年,尹伟以尹松名义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三矿(以下简称“潘三矿”)参加工作,并以尹松名义与潘三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社保关系。潘三矿分别给尹伟以尹松名义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缴存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21年9月15日,潘三矿以尹伟冒名顶替为由,解除与尹伟的劳动关系,致使尹伟使用尹松名字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等待遇都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2000年尹伟因冒名顶替尹松与潘三矿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15日潘三矿发现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潘三矿以其冒名的“尹松”名义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虽然尹伟冒用他人名义参加工作,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其在工作期间,为工作单位付出了实际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此,在尹伟冒名顶替从事工作期间,以尹松名义发放的福利,应当归尹伟所有。故此,对以尹松名义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余额等应当确定归尹伟所有。尹伟主张的企业年金,系所在单位依据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依据该企业文件,凡职工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支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所以对企业年金尹伟只享有个人缴纳部分。以上各项金额,以各有关部门确认的数字为准。此外,对于案件诉讼费用,因尹伟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因此,诉讼费用应当由尹伟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尹松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淮南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尹松名下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余额、养老保险金余额,淮南矿业集团社会保险统筹中心、淮南市医疗保障局尹松账户医疗保险金余额,均归尹伟所有;
二、驳回尹伟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尹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成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