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5967号
原告:彭洪波,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王冠英,男,汉族,192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
被告:王桂玲,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
原告彭洪波与被告王冠英、王桂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英、王桂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书》合法有效;2.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面积104.0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与被告王冠英签订《房屋交易契约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冠英将其名下的三间平房出卖给原告,价格为50000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房屋实际占有人与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7月9日原告选定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面积104.06平方米),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居住至今。由于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一直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原、被告双方一直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本小区居民已陆续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近一年多的时间经多方沟通,都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因此,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房产更名过户,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交易契约书、入住通知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调解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冠英、王桂玲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0日,原告彭洪波与被告王冠英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约定被告王冠英将其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间混合房卖与原告。契约书签订后,王冠英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08年该房屋动迁,原告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并于2010年7月9日入住回迁房即金家湾小区B-15栋2单元17A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但因上述房产交易契约书签订后,买卖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涉案房屋需被告王冠英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桂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在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涉及的农村房屋已因动迁被拆除,该房屋涉及的宅地基使用权亦已消灭,故对房产交易契约书的效力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上述农村房屋动迁后,原告购买了涉案回迁房,并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被告王冠英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可由原告取得该回迁房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冠英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故对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冠英协助原告彭洪波办理浑南区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
驳回原告彭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臣
人民陪审员 赵成岩
人民陪审员 丑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校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