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857号
原告:成都市鑫程消防器材厂,住所地:成都军区司令部农副业基地(双流黄天坝)办公区内。
投资人:周晓毅,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瀚,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48号大地·新光华广场A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丽,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兴东,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曾令富,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系第三人之女。
原告成都市鑫程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鑫程器材厂)与被告四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陈兴东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于2021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程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丽、被告陈兴东,第三人曾令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程器材厂请求本院判令:1.大地公司、陈兴东协助办理位于青羊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合同备案号919332);2.大地公司协助曾令富办理位于青羊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3.大地公司、陈兴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大地公司欠付鑫程器材厂大地·新光华项目防火卷帘门工程工程款,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大地公司自愿将位于青羊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价52万清偿其欠付鑫程器材厂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与鑫程器材厂指定的自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协议签订后,大地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鑫程器材厂。2012年初,鑫程器材厂将案涉房屋交给曾令富占有使用,并告知大地公司原协议中指定的自然人由邓墁变更为曾令富。2012年9月18日,鑫程器材厂经大地公司确认按《协议》补齐了案涉房屋剩余房款240822.8元。后大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为曾令富办理产权过户。2020年,曾令富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向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地公司,案号(2020)川0105民初14167号,该案庭审中大地公司向法庭举证案涉房屋在2009年8月7日已备案在陈兴东名下,后该案裁定撤诉。陈兴东系大地公司员工,案涉房屋不是陈兴东真实购买,备案信息应当注销,但案涉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到曾令富名下,鑫程器材厂为保护各方利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陈兴东并非大地公司员工,其经人介绍认购了案涉房屋,后取消其认购,陈兴东与大地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陈兴东也未向大地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大地公司未收到过鑫程器材厂变更《协议》中指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人请求或通知,曾令富也未就案涉房屋与大地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指定购房人为邓墁,且邓墁签字确认,案涉房屋权属转移涉及案外人邓墁的权益,是否应当为曾令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大地公司不清楚鑫程器材厂与曾令富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若大地公司应协助办证,则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费用应由曾令富或鑫程器材厂承担。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以致发生本案诉讼纠纷,系鑫程器材厂延迟补足购房款,加之其与邓墁、曾令富之间法律关系混乱、“一房二转”所致,大地公司无过错,诉讼费用应当由鑫程器材厂自行承担。
被告陈兴东辩称,其并非大地公司员工,其经人介绍认购了案涉房屋,后取消了认购。陈兴东未签过房屋购买合同,其不知道案涉房屋登记到陈兴东名下一事。陈兴东不认同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曾令富辩称,其要求办理房产证,把房屋过户到曾令富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5日,大地公司(甲方)与鑫程器材厂(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关于甲方所欠乙方大地新光华广场A区消防设备工程款,甲方自愿以案涉房屋作价520000元清偿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229117.2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故乙方需向甲方补交购房款240822.8元,此购房款最迟至工程质保期到期之日,乙方需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满足退还质保金的实质条件或将甲方用于此工程维修整改费用双倍支付后,甲方需在一个月内与乙方指定自然人邓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因乙方或邓墁原因造成在一个月内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最迟至工程质保期到期之日未将所欠购房款240822.8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则乙方需按总房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鑫程器材厂将案涉房屋交由邓墁居住。2011年5月18日,邓墁(甲方,委托人:方华)与鑫程器材厂(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甲方以在乙方处提取销售费用279177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实际取得该房屋后至今没有补交房款、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没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及备案登记。现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700000元含甲方已缴纳的维修基金等、甲方装修开支及房屋增值费。乙方向甲方支付460000元,剩余240000元直接支付给大地公司作为案涉房屋余款。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购房款后,依据乙方安排时间在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与大地公司的指定购买人变更事宜。后邓墁将案涉房屋交还鑫程器材厂,但未与大地公司完成指定购房人变更事宜。
后鑫程器材厂向大地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240822.8元,大地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鑫程器材厂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鑫程器材厂交付大地·新光华A3-9-2购房款240822.8元。
因鑫程器材厂欠付曾令富债务,曾令富(甲方)与鑫程器材厂(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乙方以案涉房屋作价648000元清偿乙方所欠甲方648000元债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甲方。《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鑫程器材厂将案涉房屋交由曾令富占有使用。
另,邓墁与方华系夫妻关系。
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载明:案涉房屋用途为办公,出卖人为大地公司,买受人为陈兴东。
庭审中,鑫程器材厂举证曾令富2011年9月、10月,2019年6月、9月物业费缴费单;曾令富之女曾俊与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自2012年起由曾令富管理使用,且大地公司、陈兴东未提出过异议。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与本案产权归属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任职书、副董事长任职书、经理任职书、文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鑫程器材厂签订的《协议》、曾令富与鑫程器材厂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定。大地公司依据协议将案涉房屋向鑫程器材厂以房抵债,鑫程器材厂也已将抵债后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大地公司,且大地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后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于鑫程器材厂占有处置,故鑫程器材厂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鑫程器材厂对案涉房屋的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所有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鑫程器材厂可按其意愿处置案涉房屋。结合本案中陈兴东未实际购买案涉房屋,不涉及一房多卖,且案涉房屋性质为办公,其产权办理不受相应限购政策的约束,故对于鑫程器材厂主张大地公司、陈兴东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大地公司协助曾令富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兴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注销陈兴东位于青羊区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
二、四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曾令富办理青羊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驳回成都市鑫程消防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成都市鑫程消防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拥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