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23民初2430号
原告:王世清,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康街。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系职员。
原告王世清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清、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栋西×单元××室住宅面积80.85平方米。现原告已入住5年之久,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主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属于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也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栋西×单元××室,住宅面积80.8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取暖费发票、放户通知书及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世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世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雨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