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651号
原告:常诚,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陈华山,男,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孙秀英,女,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实习),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0827986W,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金谷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诚、陈华山、孙秀英与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园房地产)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诚、及原告常诚、陈华山、孙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马伟,被告金国园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张太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陈华山、孙秀英撤回对案涉×幢××室、×幢××室请求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诚、陈华山、孙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盱眙县盱城街道金国园阳光城市小区×幢××室、×幢××室、×幢××室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诚是原告陈华山、孙秀英的女婿,原告陈华山、孙秀英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盱眙县房屋,原告以被告享有的债权374270元抵冲1004号房屋购房款,被告于当日向三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三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出租给盱眙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与三原告结算,明确欠三原告各项款项合计1095063.8元(包括1004房屋购房款374270元),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3日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将上述债权358760元、358760元抵冲被告开发的金国园阳光城市×幢××室、×幢××号房屋购房款,当日被告将××号、××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案涉不动产已具备不动产过户的各项条件,被告应履行不动产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积极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登记各项手续。
被告金国园房地产辩称,原告诉请有悖事实与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常诚身份特殊,不仅主持过金国园房地产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是兼任下属单位盱眙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2、原告诉状中描述的“2010年3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盱眙县房屋,原告以被告享有的债权374270元抵冲1004号房屋购房款”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未提供房屋书面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须在缴纳定金后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否则视为放弃认购,本认购书终止。据此常诚购买涉案商品房事实不存在。3、2012年12月29日的证明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3日三张收据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基于常诚特殊身份,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明有异议文字内容与印章形成先后有待于司法鉴定。(2)常诚所谓包干费用24093.80元未报销,无证据证实;(3)至于原告举证的三张收款收据其内容不真实,不仅与证明相矛盾,且不能与银行流水凭证相互印证,三张收据虽是被告出具的但不认可是购房款,三张收据是被告在没有财务凭证的情况下基于原告常诚系原公司领导,出于对原公司领导信任造成被告工作失误。且本案孙秀英没有出集资款,银行流水中陈华山仅汇款30万元。且证明中所谓未付利息亦无证据证明。4、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常诚与被告金国园房地产签订《盱眙富顿中央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常诚认定案涉房屋12楼10层04室,单价3008元/㎡,房屋总价款415856元,实付定金5000元。该认购书附带约定,1、认购方应于交纳定金后7日内,携带本认购书,签约应缴款项、购房需要证件、按揭所需资料亲至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2、若认购方在本认购书中约定的付款签约日期内提出放弃认购,则本认购书终止,已付定金认购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2010年3月10日,被告金国园房地产向原告常诚出具收据,收到上述款项。
2009年5月4日,从原告陈华山账户向被告金国园房地产账户转账300000元;2009年7月14日,从原告常诚账户向被告金国园房地产账户转账200000元,2009年7月27日从原告常诚账户向被告金国园房地产账户转账1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金国园房地产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有常诚截止2012年2月包干费用24093.80元未报销。经手陈华山借款本金65万元,陈晓滨借款本金叁拾万元,两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共计未付利息416100元。另常诚购金国园阳光城市商品房一套,房号为12幢1004号,房价总额374270元,已付定金5000元,账面可抵房款136982.04元。
2012年9月1日原告常诚与案外人盱眙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常诚将位于盱眙县出租给盱眙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14000元,租金于每年12月支付。
2010年3月29日,被告金国园房地产总部发文明确原告常诚主持被告金国园房地产日常工作,在总经理未到任期间代行使总经理职责。被告金国园房地产提交的工资支付统计表显示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12日原告常诚累计领取工资254515.01元。2016年8月31日,江苏省公安厅调取被告金国园房地产的供应商往来、记账凭证、注册资料及相关合同;2020年11月17日淮安市公安局返还了上述记账凭证。
另查明,案涉×幢××室、××室已被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查封(查封案号为(2020)苏0830民初2024号)。
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常诚所主张被告金国园房地产协助办理案涉12幢1004室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能否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常诚向法庭提交了定购书、证明、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常诚已占有了该房屋并进行使用。被告金国园房地产虽提交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常诚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合理、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且也申请对证明的内容与印章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但在庭审后对鉴定回复函所要求的内容未向法庭提交材料,对本庭要求其提交相关明细账也未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原告常诚未与被告金国园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常诚支付对价、取得了案涉房屋,且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被告金国园房地产应履行协助义务。
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被告金国园房地产认为原告常诚基于特殊身份及职务,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非法侵害公司财产的目的。被告金国园房地产也提交的公安部门调取会计资料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常诚办理盱眙县盱城街道金国园阳光城市小区12幢1004室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10;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丁德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