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3578号
原告:李玉兰,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岐,男,系原告丈夫。
被传:郭萍,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43栋2门21中门41号。
被告:刘晶,女,汉族,1956年6月2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郭萍、刘晶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萍、刘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晶、郭萍二被告协助原告李玉兰办理物权登记及更名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郭萍向原告李玉兰借钱,一直未还,经原告李玉兰多次向被告郭萍催要,被告郭萍说手头没钱,郭萍将与刘晶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卖房合同书》中约定的房产抵账给李玉兰。2012年11月6日,郭萍与李玉兰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书》,将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建筑面积69.5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60000元抵账给李玉兰,所抵房款从郭萍欠李玉兰的借款中扣除,并约定李玉兰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郭萍必须无条件帮助李玉兰办理一切手续等。2012年11月7日,郭萍与李玉兰签订了《交接协议》,郭萍将将其抵账房屋的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交付给李玉兰。李玉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并交付相关的费用。2013年5月10日,营口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关于盛景公馆第一期办理房证的通知》,通知盛景公馆一期(3#、4#、7#;商网A网点、B网点、C网点)从即日起,可以办理产权。该通知下发后,李玉兰准备办理产权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产权。随后,李玉兰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南法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李玉兰的执行异议成立。后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杰与被告李玉兰、刘品、第三人郭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认定李玉兰根据2012年11月6日与郭萍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已实际入住使用,并有营口市鲅鱼圈红海办事处水岸尚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玉兰于2013年1月至今居住在该小区,李玉兰已于法院査封该房屋前已入住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在可办理产权前已被查封,所以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现该房屋已被法院解除査封,因原告李玉兰找不到刘晶、郭萍二被告,无法办理物权登记及更名过户手续。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刘晶与案外人营口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晶购买了案外人侨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盛景小区(当时合同暂定名:香港丽园)4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面积69.85平方米,总价款为287782元,并于2010年10月12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
2010年10月12日,侨光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契证、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1年6月8日,刘晶与侨光房地产公司办理了交接书,侨光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晶,刘晶又与物业公司签署另外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刘晶因急需资金,与被告郭萍签订卖房合同书,将涉案房屋作价26万元卖与郭萍,并承诺刘晶无条件的负责帮忙办理日后的产权更名过户等一切手续,刘晶将购买案涉房屋的所有一切手续全部交给郭萍。
又查明,2012年11月6日,因被告郭萍欠原告借款一直无法偿还,被告郭萍便将从刘晶处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价26万元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双方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书,并承诺郭萍无条件的帮忙原告办理日后的产权、更名过户等一切手续,费用由郭萍承担。
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萍签订交接协议,郭萍将案涉房屋的所有相关手续及材料交接给原告,亦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郭萍将从刘晶处取得的购买房屋及办理相应的房屋入住手续的证据材料及其与刘晶签订的卖房合同书和刘晶身份证复印件共同交于原告。
2013年1月,涉案房屋经原告装修后,随即入住至今,并交纳了物业费、电费等。
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侨光房地产公司通知涉案房屋从即日起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二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变更产权手续。
再查明,因案外人刘杰与被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南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的房屋。
原告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南法民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案外人刘杰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请了执行异议之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吉01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案外人刘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25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涉案房屋的契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口开发区秋季房产交易会购房认证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业主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及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及电费收据、卖房合同书、抵账协议书、交接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对价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郭萍虽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还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刘晶虽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其将房屋出售给郭萍时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故被告刘晶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萍、刘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李玉兰办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的产权登记及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文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大赫
书 记 员 唐嘉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