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1435号
原告:杨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系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钱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张掖峰禾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州区馨宇丽都B区门口25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JWBB34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杨某3,男,汉族,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1与被告张某、钱某、第三人张掖峰禾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禾公司)、杨某3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被告张某、被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位于张掖市××区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5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某、钱某夫妻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由第三人杨吉文提供担保。2016年8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2400元,被告张某、钱某及担保人杨某3出具借条一张,之前所有借条由被告撕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112400元,剩余部分双方协商以其位于张掖市××区的房屋进行抵顶。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张掖市××区房屋作价430000元,抵偿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60000元(包括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过户费等费用)。因被告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分行,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清,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将购房合同、发票、户口本等办理房屋产权所需材料交给原告,各项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为确保房屋能正常买卖、过户,双方共同委托第三人峰禾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峰禾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峰禾公司交纳首付款70000元,用于办理被告房屋解除抵押,并于2021年春节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否则,一方违约按每日500元给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张某腾空了房屋,由第三人峰禾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入住至今。被告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第三人峰禾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借款,并由第三人杨某3提供担保属实,对2016年8月1日对账后还欠282400元,后被告偿还了112400元也无异议,被告的××区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是否过户不清楚。当时,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要过过户资料。现案涉房屋因被告在民乐县法院有案件,该房屋已经作为被告财产进行申报。被告张某、钱某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
第三人峰禾公司述称,2021年1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张某签订委托合同,后又和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双方均委托第三人峰禾公司办理甘州区馨宇丽都A区10栋3单元201室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峰禾公司接受委托后因被告张某在建设银行有多次多笔贷款,且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第三人峰禾公司多次找被告张某要过户资料,被告张某均不按时提供,导致原告起诉。
第三人杨某3述称,2012年至2014年,第三人给被告张某、钱某提供担保无异议。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第三人在场。对于为何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被告房屋的购房合同、交纳房屋款的发票没有,后来补办也没有成功,所以双方没有完成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某、钱某向原告杨某1借款,并由第三人杨某3担保。2016年8月,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8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112400元,剩余170000元未能偿还。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某、钱某以其所有的××区的房屋一套,作价430000元抵顶给原告杨某1,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60000元。合同还约定,协议签订七日内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解除房屋抵押,赎回购房合同等相关所有权证明文件。被告将购房合同、发票、户口本等办理过户所需材料交给原告,委托代为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委托第三人峰禾公司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相关事宜。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4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定金10000元存入第三人峰禾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之日起20内将购房款420000元存入第三人峰禾公司账户。同时,合同又约定2021年2月4日原告存首付款70000元于第三人峰禾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抵债房屋的贷款,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下剩房款过户前一天原告一次性存入第三人峰禾公司指定账户。原被告在合同两证过户及房屋交接的补充事宜条款中又约定,原告付清首付款后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等相关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第三人峰禾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2021年9月23日支付60000元。后原、被告未能就房屋产权过户成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峰禾公司再次支付了房款1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物抵债协议书》、《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峰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3张;第三人峰禾公司提交的《房屋出售(租)委托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原告依约将抵债剩余后的购房款支付到第三人峰禾公司。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作为过户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予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对抵债房屋的付款、过户合同中出现多次约定,且前后不一致。纵观原被告意思表示,过户前原告必须先付款到第三人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具有先行违约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钱某将位于张掖市××区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过户到原告杨某1名下,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2、第三人张掖峰禾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杨某3不承担责任;
3、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237.5元,被告张某、钱某共同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子龙
书 记 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