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4417号
原告:金亚琴,女,1928年1月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告1:贾焕珍(长女),1947年1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告2:贾文清(长子),男,1952年7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3:贾文艳(次子),男,1955年2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被告4:贾焕英(次女),女,1957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被告5:贾焕霞(三女),女,1961年3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告6:贾焕珠(四女),女,1966年8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被告7:贾文生(三子),男,1968年9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
原告金亚琴与被告贾焕珍、贾文清、贾文艳、贾焕英、贾焕霞、贾焕珠、贾文生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焕珍、贾文艳、贾焕珠、贾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清、贾焕英、贾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生病,一直在贾文生家居住,儿媳黄丽君照顾,期间六被告未给付赡养费。后经开原市八宝镇贾家屯村大队书记及质保主任进行调解每人300元看病钱,贾文艳给原告拿了400元,其他五人均未给付赡养费。现原告体弱多病,年事已高。要求七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2000元。
被告贾焕珍辩称:其已70多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尽赡养义务。
被告贾文清未作答辩。
被告贾文艳辩称:其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只能尽力。
被告贾焕英未作答辩。
被告贾焕霞未作答辩。
被告贾焕珠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贾文生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焕珍系原告金亚琴长女、被告贾文清系原告长子、被告贾文艳系原告次子、被告贾焕英系原告次女、被告贾焕霞系原告三女、被告贾焕珠系原告四女、被告贾文生系原告三子,原告金亚琴以94岁,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七子女因赡养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子女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金亚琴年事已高,且多病,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七被告当中多人岁数较大且有病在身,同样需要其子女赡养,并不能解除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焕珍、贾文清、贾文艳、贾焕英、贾焕霞、贾焕珠、贾文生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金亚琴赡养费2000元至2022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每人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 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