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杨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2510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某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拥有5%的份额,价值3万元。事实和理由: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屋归杨某所有,由杨某偿还全部贷款,现该房屋由杨某和孩子及父母居住。该房屋为杨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且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由杨某偿还。因该房屋在离婚前被新抚区法院查封,需要对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经过核算,张某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拥有约5%的份额,价值3万元。为此,杨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请新抚区人民法院,确认张某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拥有5%的份额,价值3万元。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结婚后购买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屋,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付15万元,贷款33万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同时约定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偿还全部贷款,现该房屋由原告和孩子及父母居住。现因该房屋在离婚前被新抚区法院查封,需要对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房屋拥有的份额不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抚顺市新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共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坐落于新抚区中和路17-1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归男方;其他归男方所有。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系原、被告2015年9月12日购买,首付152412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0000元,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139.96元。离婚后,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

另查明,2019年原告在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为董克,第三人为张某、胡凤祥、抚顺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张雷、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本院立即中止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的评估、拍卖的强制执行程序,等待确认张某享有的财产份额后再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19)辽04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辽0402民初17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抚顺隆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下坐落于顺城区房屋。2018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辽04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该判决以杨某未对争议房屋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亦未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中止执行的条件未成就,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本院(2019)辽04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抚顺市顺城区房屋拥有5%的份额,价值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为对争议房屋原、被告所享有的份额依法分割,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房屋,同时亦提出被告一直没有给孩子抚养费,要求用房子抵顶抚养费,被告对争议房屋只享有5%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前已被法院查封,该房屋中有属于被告被执行的部分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该房屋的首付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及上述两项增值的部分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虽经本院询问同意要求依法分割争议房屋,但其本次诉讼的本意仍是确认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5%的份额,而非确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争议房屋享有50%的份额。虽然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但因该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原、被告的约定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债权人知道上述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莎莎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金 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