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袁钟毓、袁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710号

原告:袁钟毓,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1,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袁伯昌,男,194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孟凤珍,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袁钟毓与被告袁某1、袁伯昌、孟凤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钟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鞠小敏,被告袁伯昌、孟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1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编号为第2020-3-02-04-003-1号以袁某1名义签订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2355627元中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财产份额。2、诉讼费由法院确定。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袁伯昌和孟凤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1系二人之子,原告袁某2系袁某1之子。因体育中心周边杨庄陈庄社区房屋搬迁项目,原、被告户以被告袁某1的名义于2020年12月28日与泰州市深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第2020-3-02-04-003-1号《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按政策规定计算人口为4人,即原、被告,享受人口确权面积216平方米。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应享受协议补偿总额2334725元及补充协议中20902元,合计2355627元。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袁某1未答辩亦未举证。

袁伯昌、孟凤珍共同辩称,1985年经政府批准自建房屋七架八砌三间93.29㎡、平房三间78.82㎡,合计172.11㎡,全都取得建设许可证,该房屋建造均由我们夫妻二人建造,当时袁某1还在上高中。2001年由村镇统一办理了房屋确权证,登记在袁某1名下。××××年建楼房三间226.89平方是袁某1经手建造,但我们夫妻二人出资现金三万元,砖块15000块,底层楼板三间等材料,建房前后过程伙食应酬包括劳务等。我们一直与袁某1共同居住生活,户口也在一处,2019年拆迁前装潢是原告袁某2出资装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伯昌与孟凤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1系两人之子。袁某1与叶春(曾用名叶学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某2(曾用名袁中正)。2010年4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海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袁某1与被告叶春离婚。二、婚生子袁中正随原告袁某1生活,原告袁某1自愿不要被告叶春给付其子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原、被告各半享有(已自行分配)。四、其余家庭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自行处分。”2010年5月4日,袁某1(甲方)与叶春(乙方)签订析产协议书并经江苏省泰州市海成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院落内坐北朝南的三间七架八砌瓦房归甲方所有;院落内砖混结构的三间平顶房归乙方所有;三间七架八砌瓦房向南5米东西划界,界线南门的院落归乙方所有,界线北边的院落归甲方所有。”

另查明,袁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文化程度为高中毕业。

再查明,2000年6月29日,泰州市寺巷镇建房办开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寺巷镇杨庄村三组袁伯昌85年批建房屋三间一层一厨,合计130平方,已办建设许可证,请予确权。”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时,记载的申请人为袁某1,房屋情况为房屋幢号1:3间1层砖木建筑结构,建成年份85年,建筑面积93.29㎡;房屋幢号2:3间1砖木建筑结构,建成年份85年,建筑面积78.82㎡。建筑面积合计172.11㎡。

又查明,2020年12月28日,被告袁某1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泰州市深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被搬迁房屋概况:乙方被搬迁房屋坐落在,航拍图面积为216㎡,房屋产权性质私有,用途住宅,产权证载面积93.29㎡,另有不予确认面积104.51㎡。按政策规定应计算人口为4人。享受人口标准确权面积216㎡。二、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方式。1、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依据苏慧房估房屋搬迁补偿评估报告,被搬迁房屋的补偿价1871239元(其中被搬迁房屋重置价205879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价183769元;附属物补偿价15855元;附作物补偿价107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搬迁房屋的其他项目补偿金额:(1)提前搬迁奖201562元;(2)搬迁补助(搬家)费2160元;(3)一次性安置补助费19440元;(4)其他补助费30000元。住宅房屋各项补偿金额计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元(¥2334725元)。四、选择安置房源:2、期房:凤凰三居苑小区145平方米1套。3、预扣房款:购买面积约145平方米×购置均价7362元/平方米=1067490元;进宅时根据实际购房情况结清房款差价。十、其他约定事项:该户145㎡期房18个月过渡费39150元,核减145㎡一次性安置补助13050元,共计调增金额26100元整。对合法面积大于购房面积部分在进宅结算时按房屋评估价值10%给予限购补贴。袁某2代袁某1在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方签名。

还查明,2020年12月4日凤凰街道体育中心周边杨庄陈庄社区房屋搬迁项目初评结果(二标段)公示变更表显示,叶春:房屋总面积80.59㎡,2007年航拍面积80.59㎡,符合安置人口数1人,证载面积78.82㎡,确权面积78.82㎡;袁某1:房屋总面积320.51㎡,2007年航拍面积93.62㎡,航拍外面积226.89㎡,符合安置人口数4人,证载面积93.29㎡,确权面积216㎡。2020年11月12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泰州市恒兴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凤凰街道体育中心周边杨庄陈庄社区房屋搬迁项目现场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凤凰街道杨庄社区三组居民袁某1,该户在体育公园周边杨庄房屋搬迁项目范围内,其母亲孟凤珍患有病理性骨折,因年事已高术后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需长期专人照顾。特申请一次性大病补助三万元整。”

结合被搬迁房屋实测面积示意图来看,本次搬迁涉及以下房屋: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载明,幢号1实测建筑面积93.62㎡;幢号2实测建筑面积196.08㎡;幢号2阁楼实测建筑面积15.96㎡;幢号3实测面积14.85㎡;实测建筑面积合计320.51㎡。幢号4实测面积80.59㎡(已纳入叶春拆迁范围)。装饰、装修评估价格183769元(含水电改造费6119元),附属物评估价格15855元,附着物(树木)评估价格10700元。

2020年12月30日,凤凰街道体育中心周边杨庄陈庄社区房屋搬迁补偿费审核表显示:被搬迁人:袁某1,一、被搬迁人基本概况: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4人(享受人口政策的农经成员:袁某1、袁某2、袁伯昌、孟凤珍);2、产权证证载面积93.29㎡;3、房屋总面积320.51㎡;4、原航拍面积93.62㎡;5、协议航拍面积216㎡;6、协议航拍外面积104.51㎡。二、协议补偿金额:2334725元A、住宅房屋补偿2334725元1、房屋重置补偿价205879元2、装饰装修补偿价183769元3、附属物补偿价15855元4、附作物补偿价10700元5、房屋区位补偿价1665360元【(8750-1040)元/㎡*合法补偿面积】6、搬迁补助费2160元(房屋合法补偿面积*10元/㎡,不足1500元按1500元)7、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19440元(房屋合法补偿面积*90元/㎡)8、阶段性奖励201562元【在一奖(二奖)时段内按合法补偿房屋评估价值*5%(3%)+房屋合法补偿面积*500(300)元/㎡】9、一次性补贴(病补)30000元;三、补充协议金额20902元14、航拍外房屋残值回购20902元;四、补偿总金额2355627元(等于第二项+第三项)。

2021年12月10日,袁某1户回迁安置结算表显示,该户选房面积144.81㎡,限购面积71.19㎡,房屋重置价1016.7元/㎡,房屋区位价7710元/㎡,限购补贴10%,补贴金额为62125.38元【(1016.7+7710)元/㎡*10%*71.19㎡】。

《体育中心周边杨庄陈庄社区房屋搬迁项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有:—、补偿安置方式,本项目采取货币补偿结合购买定销房方式。二、合法补偿面积的确认。(一)以所在地职能部门发放的产权证为主要依据,未领取产权证的可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面积予以确认。(二)对符合建房条件,因受规划政策控制住房未达允许批建面积的,按以下情形补偿:1人户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65平方米;2人户,航拍面积(2007年1月航拍图显示面积,下同)小于108平方米的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108平方米,航拍面积大于108平方米(含108平方米)小于168平方米的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168平方米,航拍面积大于168平方米(含168平方米)的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216平方米;3-4人户,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216平方米;5人(含5人)以上户,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250平方米。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一)房屋搬迁货币补偿总价的计算公式为:房屋搬迁补偿总价=房屋补偿价+装饰装修补偿价+附属物附着物补偿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房屋补偿价=(同类区域样本房单价一砖混一等重置单价)×合法补偿面积+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二)搬迁补助费。按被搬迁房屋合法补偿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三)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搬迁房屋合法补偿面积为计算单位,按9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四)提前搬迁奖励。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办法为:1、被搬迁人在规定的第一奖励时段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分别按合法补偿房屋评估价值的5%和房屋合法补偿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2、被搬迁人在规定的第二奖励时段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分别按合法补偿房屋评估价值的3%和房屋合法补偿面积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八、房屋购置方法(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约定购买期房的面积,按实际过渡期限(从房屋搬迁腾空交房至定销房结算进宅)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平方米·月),腾空交房后先预发18个月,超过18个月的,按相关规定发放,不再发放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金额:合法面积小于预订户型面积的,按合法面积计算;合法面积大于预订户型面积的,按预订户型面积计算。

庭审中,原告袁某2及被告袁伯昌、孟凤珍明确其诉讼目的是主要是析出袁某1在搬迁利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对于原告及被告袁伯昌、孟凤珍的搬迁利益无需析产划分。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搬迁补偿费审核表、各类拆迁补偿评估表、房屋实测面积示意图、公示表、情况说明、回迁安置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搬迁权益,因本案案涉房屋已经被搬迁,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屋的局面已发生改变,可按照搬迁补偿标准及原告的主张确定涉及袁某1的搬迁补偿权益。

一、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记载的各项补偿金额

1、被搬迁房屋评估价205879元,该项补偿是被搬迁房屋的价值。根据合法补偿安置面积重置价评估表显示,该部分是由S1房屋评估价格81455.02元和S2部分房屋评估价格124423.75元(后调整为124424元)构成。分析S1,该房屋对应的是产权证证载房屋,建成于1985年,虽被告袁伯昌、孟凤珍陈述建造S1时袁某1就读高中,尚未毕业,只是2001年以袁某1的名义申请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主张S1房屋系袁伯昌、孟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成的年份、2000年寺巷镇建房办出具的证明,同时结合建房时袁某1刚满16岁,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文化程度也是高中毕业等证据,可以认定建造S1房屋时袁某1尚在读书,未年满十八周岁,对S1房屋的建造未出资出力,S1房屋由被告袁伯昌、孟凤珍夫妻二人共同建造,但根据后期袁某1产权登记行为、袁某1与叶春离婚时财产分配内容以及袁伯昌、孟凤珍夫妻二人跟随袁某1共同安置、叶春拆迁补偿对应的确权面积、户口登记、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可以判断袁伯昌、孟凤珍后期认可S1房屋由被告袁某1参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据此可以认定S1房屋由被告袁伯昌、孟凤珍、袁某1三人共有,对应到搬迁权益中S1房屋相应的房屋评估价值81455元应由被告袁伯昌、孟凤珍、袁某1三人各享有1/3份额即27151.7元。对于S2部分房屋,根据各方陈述该房屋建成于××××年,袁伯昌、孟凤珍对S2房屋的建造均出资出力,建造时袁某1已与叶春结婚,但双方在离婚时已就财产进行了分配,且叶春已按照离婚分配的财产进行了拆迁安置,故S2部分房屋应属袁某1、袁伯昌、孟凤珍家庭共同财产,三人对S2房屋各享有1/3份额,因此就S2部分房屋对应的房屋评估价格124424元由袁某1、袁伯昌、孟凤珍各享有1/3即41474.6元。综上,袁某1在该项目享有的搬迁补偿利益为68626.3元。

2、装饰装修补偿价183769元,本院根据装潢项目名称、年代产物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人口、贡献度等情况确定原、被告各自在其中享有的权益,确定属1985年建成的装饰装潢对应的拆迁补偿为5877元,该部分搬迁权益由被告袁伯昌、孟凤珍、袁某1共有,袁某1享有1/3份额即1959元;属2010年建设的装饰装潢对应的拆迁补偿价为92467元,根据前文论述,属袁某1、袁伯昌、孟凤珍共同出资建设,故该部分拆迁权益由袁某1、袁伯昌、孟凤珍各享有1/3即30822.3元;属2019年装饰装潢的部分,虽原告袁某2及被告袁伯昌、孟凤珍陈述系袁某2出资建造,但不能举证证明2019年装饰装潢袁某1未出资出力,同时结合袁伯昌、孟凤珍当时已年逾七十,无劳动能力及袁某2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2019年装饰装潢对应的拆迁补偿价85425元属袁某2及袁某1共同所有,故由袁某2、袁某1各享有1/2拆迁补偿权益即42712.5元。综上,袁某1在装饰装修补偿价项目享有的搬迁补偿利益为75493.8元。

3、附属物补偿价15855元,本院根据附属物项目名称、年代产物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人口、贡献度等情况确定原、被告各自在其中享有的权益,本院酌定属1985年附属物对应的补偿价600元,由被告袁伯昌、孟凤珍、袁某1各享有1/3即200元;2010年附属物对应的补偿价为7501元,由袁某1、袁伯昌、孟凤珍各享有1/3即2500元;2019年附属物对应的补偿价7754元,由袁某2、袁某1各享有1/2即3877元。袁某1在附属物项目享有的搬迁补偿利益为6577元。

4、附作物补偿10700元,根据树木的直径及数量及原被告陈述,本院酌定直径30厘米的银杏树由被告袁伯昌、孟凤珍对其享有所有权,其余附作物由袁某1、袁伯昌、孟凤珍共有,故袁某1在附作物项目享有的搬迁补偿利益为267元。

5、房屋区位补偿价1665360元,是根据(8750元/㎡-1040元/㎡)*合法安置面积216㎡计算而得,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案涉被搬迁房屋证载面积为93.29㎡,按政策规定计算人口为4人,故享受人口确权面积为216㎡,最终合法补偿面积为216㎡,其中房屋证载面积93.29㎡,结合前文所述,证载面积对应的S1房屋属被告袁伯昌、孟凤珍、袁某1三人共有,故袁某1在S1房屋内享有的份额为1/3即31㎡,剩余合法补偿面积122.71㎡(216㎡-93.29㎡)是基于人口因素产生,该户四口人分别为原、被告四人,因此被告袁某1基于人口因素所应享受的合法补偿面积为30.6775㎡,综上,袁某1在案涉被搬迁房屋内享有的合法补偿面积为61.6775㎡,对应的袁某1在该项目的搬迁补偿利益为475533.525元【(8750-1040)元/㎡*61.6775㎡】。

6、搬迁补助费2160元,该部分计算方式是房屋合法补偿面积*10元/㎡,因此,袁某1在该项目享有的搬迁补偿利益为616.775元(61.6775㎡*10元/㎡)。

7、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19440元,根据计算方式,袁某1在该项目享有的搬迁补偿利益为5550.975元(61.6775㎡*90元/㎡)。

8、阶段性奖励201562元,该项目的测算标准是按照合法补偿房屋评估价值(205879元+1665360元)*5%+房屋合法补偿面积216㎡*500元/㎡计算而得,根据前文论述可得,合法补偿房屋评估价值中袁某1享有544159.825元(68626.3元+475533.525元),房屋合法补偿面积中袁某1享有61.6775㎡合法补偿面积,因此该项目搬迁补偿利益袁某1享有58046.75元【544159.825元*5%+房屋合法补偿面积61.6775㎡*500元/㎡】。

9、一次性补贴(病补)30000元,根据情况说明,该费用是因孟凤珍患病所给予的照顾,被告孟凤珍作为被照顾对象,该项搬迁补偿利益归孟凤珍个人所有。

二、补充协议上载明的金额

10、航拍外房屋残值回购20902元,根据补充协议内容,该部分房屋面积为104.51㎡,拆迁补偿标准为200元/㎡,通过前文所述,该部分面积对应的房屋属2010年建造,属袁某1、袁伯昌、孟凤珍共同出资建设,该项目袁某1享有1/3搬迁补偿利益即6967.3元。

三、拆迁协议书上其他约定事项

11、调增金额26100元,根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户享有调整金额26100元,是针对该户4口人过渡所享有的搬迁补偿权益,故袁某1在该项目享有6525元;

12、限购补贴,根据回迁安置结算表,该户最终结算的房屋面积为144.81㎡,限购面积为71.19㎡,袁某1享有的合法补偿面积为61.6775㎡,对应的限购补贴为53824.1元【(1016.7+7710)元/㎡*10%*61.6775㎡】。

综上,袁某1基于案涉房屋被搬迁所享有的搬迁补偿利益共计758028.5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编号2020-3-02-04-0003-1号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含补充协议)中被告袁某1个人享有的搬迁补偿利益为758028.52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4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6546元,由原告袁某2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王少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