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6092号
原告:王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琴,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刘某2、魏某之女兼刘某2、魏某、刘某3法定代理人),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魏某,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某3,男,200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琴,被告刘某2、魏某、刘某3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第一小区×号北房5间、南房2间、东房3间、西房3间(一层),共计13间房屋;
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第一小区×1号院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4间(一层),共计12间;3、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经(2019)京0108民初53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结婚,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刘某1为刘某2、魏某的唯一子女。我与刘某1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刘某1父母即刘某2、魏某共同生活。我婚前有个人储蓄57万余元,自2008年起,我便开始用婚前个人存款出资翻盖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后沙涧村第一小区×号,共建26间房屋。房屋除自住外,全部出租,全家以租金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诉争房屋是我为家庭共同生活而出资建设,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属于我、刘某1、刘某2、魏某共同共有。现我与刘某1已经离婚,与刘某2、魏某的姻亲关系也己不存在,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前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辩称,王某所主张的×号院内一层房屋是刘某1与王某在婚前由刘某2、魏某出资所建;×号院内的二层房屋是刘某1与王某在婚后由刘某2、魏某出资所建,而且二层房屋属于违建。×1号院是我的婚前财产,与王某无关。×号院的户主是刘某2,王某不是本村村民,结婚后也不是本村村民,不享有宅基地的权利,所以涉案房屋不应当予以分割;王某所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宅院建房的钱是由其出资,没有事实证据;王某从吉林老家现落户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东庄户×2号院,其享受过了房屋拆迁补偿,从始至终也不享有后沙涧村的村民待遇,其户口也不在本村。王某婚后作为家庭中的男劳力必然会对家庭搭建房屋出力,属于自然常理,但所支出的费用绝大多数是刘某2和魏某的积累,王某的少部分出资属于二层简易棚户搭建,并且没有明确出资的事实证据,二层搭建的简易棚户租房的钱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且没有审批手续。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动产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具有物权取得的任何条件,不能得到物权法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4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5、三子刘某6、女儿刘某7。刘某4与李某均已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刘某2与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1。刘某5未婚无子女。刘某5于1986年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刘某6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8,二人于1989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6于2017年4月22日去世。刘某1与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3,2006年4月20日二人登记离婚。后刘某1与王某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19年11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位于北京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第一小区×号(以下简称×号)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第一小区×1号(以下简称×1号)系刘某2祖业产。
1983年10月14日,刘某2、刘某5、刘某6签订《分家单》,内容如下:兹有刘某4下三子,刘某2、刘某5、刘某6,不能同居情愿分居另过,特立此分家单。一、赡养问题,现二老都在,需要儿赡养,由于二弟身体残疾,不承担赡养义务,由长子刘某2和三子刘某6承担,具体赡养如下:1、长子刘某2赡养母亲,每年粮食收和每月伍元零用钱,由刘某2负责一直养老送终,全部由刘某2负责到底。2、三子刘某6赡养父亲,每年粮食收和每月伍元零用钱,由刘某6负责一直养老送终,全部由刘某6负责到底。二、财产问题,现有房屋拾壹间以及树木和院墙。1、后院有北房三间,地基南北长19.15米,东西长18.5米,后院东西院墙以及后院树木,都归刘某2所有。2、前院北房三间(后有前院3尺5寸)、东房两间,地基南北长19.15米,东西长16.2米,前院东西院墙以及前院树木,都归刘某6所有。前院北房三间,由二位老人住到死为止。如以后只有一位老人时,由老人自愿,愿意跟哪个院子都可以,前院东边走道归刘某2、刘某6双方走道,在走道内双方不准植树。3、西院北房三间归刘某5所有,西院内树木归刘某5所有。4、院外零星树木归刘某4所有。5、由于刘某5身体残疾,以后由刘某6收养,刘某2不承担责任。特立此据为证。立字人处有刘某2、刘某5、刘某6签字及捺印,代笔人处有王毓堂签字,见证人处有刘保生、王付来签字及捺印。
1996年12月8日,刘某6与刘某2签订《分家协定》,内容如下:原分家单规定后院归刘某2所有,前院归刘某5所有,西院归刘某6所有,现刘某5已去世,把刘某5房产特此规定如下:前院刘某5的房产(所有财产)归刘某2所有条件如下:应把父亲刘宝贵养老送终,与刘某6无任何责任,东屋允许刘某6住。分家人处有刘某6、刘某2签字,见证人处有刘宝洪签字。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所指后院系×号院,前院系×1号院,西院系×3号院。
就《分家协定》中所约定“前院归刘某5所有,西院归刘某6所有”与《分家单》中所约定“前院归刘某6所有、西院归刘某5所有”不一致的原因,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解释称刘某5已于1986年去世,刘某6与刘某2二人就71、73、×3号重新达成分割意见,鉴于刘某6不愿意赡养父亲刘某4,所以刘某6自愿将83年《分家单》确定给他的前院(×1号院)与刘某5的西院(×3号)进行调换,前院和后院面积差不多,西院面积最小,在此基础上达成新的分家协议,后院(×号)还是归刘某2,前院(×1号)刘某5的院给刘某2,刘某2得负责赡养老人,西院(×3号)属于刘某6的宅院。王某就上述情况表示不清楚。
就×号院内房屋建盖情况,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主张院内原有刘某4出资建盖的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2003年由刘某2、魏某、刘某1、王某2共同出资,将原有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3间;2010年以后,由刘某2、魏某出资,在院内新建南房2间上述房屋状态维持至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借条、收据、出库凭证、送货单为证。王某对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所有的票据均是2010年之后的,2010年之后所有院内一层的房屋均已建盖完毕,2010年之后发生的费用或是二层棚户的建盖费用或是维修费用,即便该笔费用是由魏某、刘某2支出,也是由前期一层所建房屋租金而来,因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房屋租金,并且部分单据中的费由也是由我方实际支出的。同时,就房屋建盖情况主张×号院在2006年时原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上述房屋是刘某2、魏某出资所建;2007年6、7月至2007年底由我出资,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只留了北房的前脸、后墙、房梁,翻建为北房5间、东西房各3间,新建南房2间,此次建房没有审批手续,上述房屋状态维持至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照片、2017年4月6日证明、2017年4月6日证明(代书人王新钢)、证人证言、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为证。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对照片真实性认可,2017年4月6日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
就×1号院内房屋建盖情况,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主张院内原有刘某4、李某夫妇出资所建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均为土坯结构);后刘某6出资在院内翻建东房2间;2002年左右,由刘某2、魏某、刘某1共同出资,将院内原有西房2间拆除,翻建为西房2间,同时新建南房3间;2006年-2007年年底,由刘某2、魏某、刘某1、王某共同出资,其中刘某1和王某共同出资18万元,刘某2、魏某的出资情况不清楚,将原有院内所有房屋拆除,但是当时我和王某尚未结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王某单方的赠与行为,翻建为北房4间、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此次建房由魏某和王某找的包工队,买料钱是由魏某支付的,后期还有欠账也是由刘某2和魏某用房租归还的,此次建房没有审批手续,上述房屋状态维持至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借条、收据、出库凭证、送货单为证。王某对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所有的票据均是2010年之后的,2010年之后所有院内一层的房屋均已建盖完毕,2010年之后发生的费用或是二层棚户的建盖费用或是维修费用,即便该笔费用是由魏某、刘某2支出,也是由前期一层所建房屋租金而来,因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是房屋租金,并且部分单据中的费由也是由我方实际支出的。同时,就房屋建盖情况主张×1号院院内原有北房3间(土坯房),东房2间(砖瓦结构),南房2间(砖瓦结构)。2008年我和刘某1结婚后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照片、2017年4月6日证明、2017年4月6日证明(代书人王新钢)、证人证言、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为证。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对照片真实性认可,2017年4月6日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
关于×号院、×1号院居住演变情况,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主张×号院最早由刘某2、魏某、刘某1共同居住,刘某12000年左右结婚后就搬出涉案院落居住,刘某1于2006年4月20日离婚后搬回涉案院落居住。刘某3于2006年12月26日出生,出生后也在×号院居住,直至现在。刘某1和王某婚后在×号院生活居住,2019年刘某1与王某离婚以后,刘某1就搬出了×号院在外租房居住,×号院由刘某2、魏某、刘某3居住,之后王某也搬出了×号院到×3号院居住。×1号院最早是刘某4、李某、刘某5、刘某6居住,李某、刘某5去世,就剩刘某4和刘某6在×1号院居住,1996年签完分家协议之后,刘某6就搬到×3号院居住,就剩刘某4在×1号院居住,刘某4去世后×1号院就空置中,直至×1号院翻建完就一直对外出租至今。王某对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所述×号院居住演变情况不认可,称2007年我离婚后就搬到×号院与刘某2、魏某、刘某3共同居住,2016年刘某1就搬出涉案×号宅院,院内就留刘某2、魏某、刘某3共同居住。对于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所述×1号院居住演变情况表示认可
关于×号院、×1号院户口登记情况,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称刘某2、魏某的户口登记在×号院,刘某1、刘某3的户口登记在×1号院。王某称刘某2、魏某的户口登记在×号院,刘某1的户口登记在×1号院,刘某3的户口登记情况不清楚。
庭审中,王某提交2017年4月6日魏某书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我王某2007年11月份到刘某1家里带现金,进门后57给还账4万元。2008年正式盖房登记结婚,大小动工无数次。2009又盖完继续一停一段时间后继续盖,一直没停,直到2010西院两层,没有钱我就去借一直西院2016盖了5间房,直到盖好了,共盖50间房。”同时,王某提交2017年4月6日魏某书写证明复印件一份(王新钢代写),主要内容如下:“我王某2007年11月份到刘某1家里带现金57万元,进门后开始给她还账4万元。2008年正式盖房期间登记结婚,大小动工无数次,2009年没盖完,后继续盖,期间停一段时间后继续盖,一直没停工,直到现2016年盖西院及二层时没有钱了,我就去借钱,直到盖好了。”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对上述两份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魏某从18岁开始就被确认为精神残疾,该证明是王某在魏某精神发病期间威胁、逼迫魏某签字,证明的内容并非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某在王某诉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提交了对该证明的声明文件,故该证据应属无效,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魏某残疾证、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果告知书、2019年10月8日声明1份为证。王某对2019年10月8日声明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自己提交的2017年4月6日魏某的证明,魏某签字时是否精神病发作或行为能力欠缺应当经专业机构鉴定并不能以其口述证明,2017年4月6日正值刘某1和王某离婚诉讼期间,当时魏某在证明上签字是为了撮合两人不要离婚,系魏某的真实意思表述,证明的内容也是事实;2019年10月8日王某与刘某1已经离婚,此时魏某为了维护自己和刘某1的利益作出了反悔的表示,不代表2017年4月6日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魏某以及刘某1前后的意见向矛盾,刘某1称魏某在2017年精神病发作没有行为能力属于精神残疾,又拿出2019年魏某出具的说明,且认为该声明是有效的,这说明魏某虽然有精神残疾的证明,但是魏某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关于残疾证真实性认可,精神残疾不等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反而从该残疾证可以看出残联并未为其指定监护人,说明魏某并非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无须监护。对于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果告知书真实性认可,该份告知书的出具时间2020年9月18日,与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相隔三年之久,无法证明出具两份证明时魏某的状况,且评估机构北京市海淀区凤凰评估咨询中心是否存在行为能力评估的资质无法确定,北京市海淀区凤凰评估咨询中心作出的评估机构为身体失能一级,对于认识、失知没有作出评价,说明魏某行为能力是不存在问题的。
庭审中,王某2到庭陈述其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在2003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与刘某2、魏某共同出资在×号院内参与翻建了北房5间,×1号院自己并未参与新建或翻建,同时主张如法院认定×号院内有其利益,将其份额全部赠与刘某3。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要求刘某2、魏某二人的份额与刘某1、刘某3二人的份额进行析清。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第一小区×号及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第一小区×1号系刘某2的祖业产,上述两处宅院经过家庭内部分家全部归刘某2所有。关于王某提交的2017年4月6日魏某书写的证明以及2017年4月6日王新钢代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魏某于2009年9月15日就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叁级,虽然王某对刘某1庭审中提交的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登记评估结果告知书对于该机构评估资质存疑,但是结合庭审中刘某1提交的北京老年医院的诊断证明,综合可以认定魏某在书写2017年4月6日证明时精神存在障碍,行为能力欠缺,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其中,关于×号院内房屋建盖情况,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主张院内原有刘某4出资所建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2003年由刘某2、魏某夫妇以及刘某1、王某2出资将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3间,2010年由刘某2、魏某夫妇出资新建南房2间,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王某主张2006年院内有刘某2、魏某出资所建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2007年6、7月份至2007年年底,由王某出资将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2间,就其上述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二人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庭审中,王某自认其所建房屋均为2007年6、7月至2007年年底即其与刘某1婚前出资所建,虽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予以否认,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收入情况、居住情况等,本院综合认定王某对院内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建盖确有出资,但上述出资均应视为其对刘某2、魏某夫妇的无偿帮扶性质,现其主张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号院内房屋建盖情况,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主张院内原有刘某4、李秀清出资所建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后刘某6出资翻建东房2间,2002年由刘某2、魏某、刘某1出资翻建西房2间,新建南房4间,2006年至2007年年底,由刘某2、魏某、刘某1、王某共同出资,将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王某主张院内原有北房3间、东房2间、南房2间,2008年和刘某1结婚后,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庭审中,刘某1自认在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建盖过程中,王某出资18万元,但主张当时其和王某尚未结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王某单方的赠与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收入情况、居住情况等,本院认定院内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系王某、刘某1婚后拆除院内原有房屋所建,故应属刘某2、魏某、刘某1、王某共同财产,现刘某1、王某已离婚,王某要求将分割上述房屋,于法有据,具体份额,本院依据其出资情况综合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1、刘某2、魏某、刘某3要求刘某2、魏某二人的份额与刘某1、刘某3二人的份额进行析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第一小区×号内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2间归刘某2、魏某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后沙涧村第一小区×1号内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4间,其中北房4间、西房2间归刘某2、魏某居住使用,东房2间、南房东数第1间归王某居住使用,南房东数第2、3、4间归刘某1、刘某3居住使用;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王某负担八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刘某2、魏某、刘某1、刘某3负担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陈 雁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