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6847号
原告:王永希,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芳(系王永希妻子),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艳,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王永希与被告王晓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芳、秦金峰、被告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两人依法继承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永国(现用名王永铎)名下的位于莱州市某村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莱宅集用(2008)第110******3号,房产价值: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弟媳,与被继承人王永铎是夫妻关系。王永铎曾用名王永国,于2010年9月5日去世,在其生前有坐落在莱州市某村房产一处,土地证号为莱宅集用(2008)第110******3号。该房产尚未开始继承分割其父亲王占庆就已在2010年10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永铎的父亲王占庆与其母亲高庆英于1967年结婚时,高庆英带其与前夫任长宏所生两子,长子即原告,时年5岁,次子王永卓时年2岁。婚后王占庆与高庆英共同生育被继承人王永铎(曾用名王永国)。原告与王永卓以及王永铎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其母亲高庆英于1996年9月10日去世后,由原告以及王永卓、王永铎兄弟三人共同赡养王占庆。王永铎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告王晓艳一生未生育子女,王永铎去世后有被告和王占庆两个继承人。王占庆去世后共有王永希和王永卓两个继承人。王永铎去世后其父亲王占庆对其名下上述房产享有继承权,王占庆去世后其应从王永铎处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王永希和王永卓继承。王永卓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现该房产在被告处管理使用且拒绝让原告参与分割,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对于该房产的继承权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王晓艳辩称,从1997年我与王永铎结婚,到2010年10月19日王占庆去世,这段时间都是我与王永铎赡养王占庆,其中王占庆2006年住院花了2100元,王永希一分钱也没出,王占庆2008年摔倒磕到了腿,治疗费用王永希一分钱也没出,王占庆2010年10月住院花了4700元王永希一分钱也没出,这么多年王占庆的衣食住行、生活、医药费王永希从来没出过钱,这些钱都是我与王永铎出的。王永铎去世后,王占庆是由我赡养的,王永希没有赡养。结婚前我不知道案涉房屋是任福永盖的,结婚后王永铎给我说这个房子是任福永出钱盖的,当时问王永希要钱王永希没出钱,王永卓出了2000元,但是任福永从来没问我要过钱,我们也打算将来挣钱以后还他,因为我们当时没有钱。原告不应该继承这个房子,因为他没有对王占庆尽到赡养义务,当时王永铎去世后王永卓让王永希赡养,王永希不同意赡养,所以王占庆就由我来赡养,王占庆不能自理,每天都是我独自照顾,从床上背上背下,伺候王占庆大小便,王占庆大便不出是我亲自帮老人抠,老人背上长了褥疮,都是我买药换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占庆与高庆英于1967年结婚,高庆英系再婚,高庆英带其与前夫所生两子时年5岁的原告王永希、时年2岁的王永卓与王占庆共同生活。高庆英与前夫所生儿子任福永随其祖父母生活,未与高庆英、王占庆一同生活。王占庆与高庆英婚后生育儿子王永铎(曾用名王永国)。高庆英于1996年9月10日去世。1997年12月30日,王占庆与被告王晓艳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永铎于2010年9月5日去世。王永铎遗留有房屋一处,坐落于莱州市沙河镇西孙哥庄村,土地证号为莱宅集用(2008)第110******3号,登记于王永铎名下,建于王永铎与王晓艳结婚前。王永铎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父亲王占庆、妻子王晓艳二人。王占庆于2010年10月19日去世。王永希、王永卓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王永卓于2021年11月18日发表书面声明称:“本人王永卓,身份证23****19650402****,现声明放弃对父亲王占庆逝世后遗留房屋遗产的继承权。”
2020年8月4日,王晓艳立卖房契约,将前夫王永铎遗留的房屋六间、西平房带大门四间(即案涉房屋)卖于任福永,价款1万元。2020年下半年,任福永给付了王晓艳1万元,王晓艳向任福永交付了房屋。
王晓艳主张案涉房屋系任福永出资所盖,其将房屋返还给任福永,并非出卖。
证人任福永称,给被告王晓艳1万元是因为她伺候老人和证人的兄弟很多年,任福永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了莱州市沙河镇西孙哥庄村村民仲济贵。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永希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主张分割房屋出卖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王永铎销户证明、王占庆销户证明、莱州市沙河镇西孙哥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莱州市沙河镇西孙哥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王永卓放弃继承声明,被告提交的卖房契约复印件、结婚证、村委证明、王晓燕书写的书面材料、常住人口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印件、王永铎及王占庆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王占庆一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记录复印件两张、证人任福永证言,本院依法到莱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沙河分局调取的王永国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共计六页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艳虽主张案涉房屋系任福永出资所盖,其将房屋返还给任福永,并非出卖。证人任福永称给被告王晓艳1万元是因为她伺候老人和证人的兄弟很多年。被告和证人的上述陈述与被告提交的卖房契约相矛盾,上述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王占庆为王永铎的继承人,王占庆在王永铎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原告作为王占庆的继承人,对王永铎的遗产有相应的继承权。但是本案中,王永铎的遗产已经被被告王晓艳出卖给了任福永,原告不同意分割该卖房价款,且任福永称又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他人,在尚未推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本案的遗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永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俊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迟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