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郭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3民初2651号

原告:郭某,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刘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湖南省永兴县(原车站路)财政局院内4栋202室,房权证永兴县字第0××3号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永兴县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因被告刘某在外地工作,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原告郭某一直居住在永兴县财政局房屋内,并抚养孩子。2020年,被告患病后不愿履行离婚协议,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9日,双方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时,双方就小孩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位于财政局一套住房归女方(郭某)所有,女儿拥有继承权;2、男方在绍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3、女方在永兴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郭某出具《证明》,载明:“位于永兴县右边的房子房产归郭某所有。刘某有责任帮郭某变更房产权,办理所有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房权证号:永兴县字第0××3号。

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自己所有。但就原告在庭审中所诉称的内容上看,原告实际上是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庭审中就此对原告进行了释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增加了“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约定位于永兴县房屋归原告所有。按该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诉请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割财产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9日,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湖南省永兴县房屋(房权证永兴县字第0××3号)归原告郭某所有;

二、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郭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蓉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