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陈某、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3222号

原告:陈某,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1,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现在襄阳市襄南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双(系被告鲁某1父亲),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芝(系被告鲁某1母亲),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被告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双、胡水芝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含6.17平方米车棚一间),位于丹江口市,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价值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9日根据当时房改政策,原、被告共同申请购买了房屋一套,2001年12月1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2000年5月20日被告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逃多年下落不明,××××年××月原告生育女孩鲁某2,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内居住。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主张分割房屋,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1辩称,1.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被告无权要求分割;2.房屋装修是原、被告装修,花了最多1万块钱,房屋产权证办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要求分割最多只能分得四分之一;3.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的女儿至18周岁,原、被告应当对被告父母进行补偿;4.另外现被告在监狱服刑,出狱后生活没有着落,居无定所,被告父母不同意将该房屋进行出售,留着给被告出狱后居住;5.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无钱购买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鲁某1因涉嫌犯罪潜逃在外,2013年5月15日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鲁某1离婚,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某与鲁某1离婚,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争议房屋由陈某及女儿管理居住,暂不分割。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对鲁某1判处十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鲁某1现在襄阳市襄南监狱服刑。

再查明,1999年12月29日鲁某1作为申请人,填写了《汉江集团公司职工购房申请表》,申请表中配偶填写为陈某,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丹二路居民委员会为陈某签署“无职业无住房”意见,之后原、被告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总价为3万元,资金来源陈某陈述其出资了1万元,鲁某1的父母出资了2万元,但鲁某1抗辩购房资金全部系鲁某1的父母出资,对该购房资金来源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购房资金来源问题未查实。之后,陈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01年12月11日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丹房权证汉江集团字第6××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鲁某1,房屋坐落丹江大道汉江集团铝业公司家属楼13号楼三单元6层右,面积89.61平方米,车棚6.17平方米未计入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时,只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争议房屋由陈某及女儿管理居住,未进行分割,现陈某起诉请求分割,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分割。现陈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鲁某1在监狱服刑也不具备购买房屋的现实条件,故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本案争议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江集团铝业公司家属楼13号楼三单元6层右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丹房权证汉江集团字第6××1号,面积89.61平方米,车棚6.17平方米未计入建筑面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本案争议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朴丹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