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刘某、康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2民初2220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4日,小学文化。甘肃省临潭县人,住康乐县,农名。

被告:康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5日,初中学化。住址同上,农名。

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康某1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6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7年7月9日,生育女孩康某1。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外出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法一起务工。双方很少联系,被告接原告的电话。因双方长期的离多聚少,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孩子出生后,原告因照顾孩子无法务工,被告却以打工为名在外游荡,很少回家。近年来,因被告不管原告娘俩的生活,原告只好在娘家人的帮助下抚养孩子。

被告康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父母主持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好,没有发生过打架、吵架的事情,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康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16份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2份手机充值记录。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发生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13年正月初六,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之前与他人在武威同居生育过一男孩,现由对方抚养,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关系好,相互之间常有微信聊天和相互转钱和红包来往,但未生育子女,于2017年7月9日领养一女孩取名康某1,家中现有被告父母、原被告及孩子5口人。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一间大门,购置了一辆摩托车。没有存款和债权,但因家庭生活和原告报考驾驶证皆有部分债务至今未还。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景古街道租房照顾孩子上幼儿园。最近被告父亲又因病住院手术,刚出院不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父母主持于2013年正月初六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领养的孩子年幼,需要得到父母的关心照顾和家庭的温暖。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家庭,以孩子和家庭和老人为重,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协商。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〇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仲祥

人民陪审员  汪应文

人民陪审员  马治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