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6527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女,汉族,1998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方某,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彭某1,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方某、彭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彭某、方某、彭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共计184400元;2.判令被告彭某返还原告钻戒一枚(价值33749元)、足金手镯一个(价值20607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2922元)、18K金石榴石挂坠一个(价值6836元)、18K金石榴石耳坠一对(价值5246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6070元)、手机一部(价值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订婚当天按照农村习俗“调把品”,原告给了被告彭某36400元彩礼,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被告彭某还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到海南三亚拍婚纱共花了原告40000余元,2020年10月2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女方向原告索要彩礼148000元,这14800元直接交给被告方某的。“婚后”在一起同居期间,被告彭某经常找原告无理取闹,故意刁难原告,时常要求原告向其父母要钱花,多次发生纠纷后跑回她娘家生活,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农历正月初三双方正式分居生活,且双方没能就彩礼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方某、彭某1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实;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属于赠与,不是被告方索要,这是本质区别,男方赠与财产的目的是要和被告彭某结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和彭某结婚了的,原告与被告结婚的实质要件已经全部完成,后来又生育了一子,原告彭某亦当庭承认这个事实,我方也有证据证明。现原告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现在要求撤销,要求被告方返还财产于法无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当日,双方依据农村风俗“调把聘”,原告唐某向被告彭某支付20000元,原告父母及其他亲戚向被告支付了改口费。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唐某支付被告彭某彩礼128000元,由案外人彭某2交付给被告方某,此外,原告方还准备了“礼性钱”若干,由彭某2交付给被告方某,同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打发钱”80000元。另,原告购买了价值6838元的18K金石榴石挂坠一个(条码号10027412048270)、价值5246元的18K金石榴石耳坠一对(条码号10027512048270)、价值6070元的足金戒指一枚(条码号200424300872)、价值20607元的足金手镯一个(条码号200824156978)、价值12922元的足金项链一条(条码号200911185378)以及钻戒一枚作为“三金”以和手机一部交付给被告彭某,被告彭某的陪嫁物品包括爱心床、高端床上用品11套、梳妆台、洗衣机、小家电厨房用品、饮水机、手工装饰匾3块、行李箱6个、鞋子套装、手工鞋垫、生活用品、洗漱用品于结婚当日送往原告家中,上述物品双方均予以认可。2021年8月23日,原告唐某、被告彭某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协议人于2020年9月13日同居生活,彭某已经怀孕8个多月,现在二人因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对非婚生育子女的抚养,达成如下协议:一、唐某与彭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女从出生后,由彭某抚养,唐某每个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书学费、医药费、特殊教育费由双方凭票据平均承担;三、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正式分居。2021年9月5日,彭某生育一子。原告唐某、被告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告唐某于2021年3月8日在我院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彭某、方某、彭某1,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商品质量保证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1)渝0235民初184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其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彩礼系婚约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本案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了婚约并举行了婚礼,原告在订婚以及婚礼举办时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被告方实际收受了彩礼,双方订立了婚约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而被告方应承担彩礼返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范畴,依据彩礼的意图性,除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无条件赠与的物品以及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其他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故原告唐某为被告购买的首饰作为“三金”,因其系贵重物品,具有彩礼性质,属于返还范围。原告为被告彭某购买的手机应视为一般赠与,原告主张的“改口费”、“礼性钱”等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范畴。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款应为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彭某的20000元以及婚礼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彭某父母的128000元,两项合计148000元。关于被告彭某的嫁妆,因被告已领回部分,对余下嫁妆的品种、数量等现无法确认,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唐某及被告方某、彭某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以成为返还彩礼的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婚约当事人是原告唐某和被告彭某,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原告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方某、彭某1系被告彭某父母,可以成为返还彩礼的当事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彩礼给付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并返还首饰原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方某、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18K金石榴石挂坠一个(条码号10027412048270)、18K金石榴石耳坠一对(条码号10027512048270)、足金戒指一枚(条码号200424300872)、足金手镯一个(条码号200824156978)、足金项链一条(条码号200911185378)以及钻戒一枚;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原告唐某负担1461元,被告彭某、方某、彭某1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 家 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美齐
书记员 黎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