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7283号
原告:白玲玲,女,生于1975年8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志军,男,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白玲玲与被告李志军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双方同居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XX镇XX村0.3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1998年XX月XX日生一儿子取名李靖瑞,于2001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小慧,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双方已分居七年之久,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白玲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1998年XX月XX日生一儿子取名李靖瑞,于2001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小慧,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白玲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割同居时的取得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白玲玲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玲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靖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