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1,女,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2,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卜德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杨家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浞景路636号。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杨家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告母亲丁桂珍去世后的遗产进行分割,依法确认躲迁费12000元、拆迁安置补偿面积63.1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桂珍系原告的母亲,2018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母亲丁桂珍生前与第三人签订了《社区拆迁安置协议》《房屋统购协议》等,根据第三人制定的《清池街道杨庄子社区棚户区改造拆迁方案》规定,原告母亲丁桂珍应得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为126.3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产及每年躲迁费24000元。现拆迁安置房已建成,原告与被告就躲迁费及拆迁安置房产的分配事宜经过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躲迁费性质系与躲迁人人身密切相关,属于被告自身所有的躲迁费不应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二、因原告长期在青岛生活,原被告父母均由被告照料起居,父母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52279.23元,分配遗产时应从遗产中优先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该款项,剩余遗产依法分配。三、原告在父母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中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四、原告在父母去世后,将老人的银行存款及交通事故赔偿款等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丁桂珍交通事故赔偿款227291.96元;2、依法分割丁桂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终止补偿金9492.42元;3、依法分割拆迁款、躲迁费及拆迁奖励等共计11万元;4、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丁桂珍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剩余227291.97元事故赔偿金未作分割,丁桂珍生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死亡后由原告领取补偿金9492.42元,拆迁款、躲迁费及拆迁奖励等共计11万元均未予以分割。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三人打到原告账户躲迁费12000元,拆迁款和拆迁奖励没有收到,同意法院查明拆迁款、躲迁费及拆迁奖励等款项后依法平均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丁桂珍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丁桂珍于2018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丁桂珍共育有原告与被告两个子女。2021年9月28日,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杨家庄子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丁桂珍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棚改拆迁房屋躲迁费28000元,因家庭纠纷未支取。被告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24000元由丁桂珍领取,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12000元已由被告领取,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12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原告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24000元原告不知情,其他情况属实。
另查明,截止2021年9月21日丁桂珍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家支行尾号为1755账户上有余额21.1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躲迁费12000元,原告主张,根据清池街道杨家庄子社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第八条的约定,躲迁费每间每月500,四间房子,一年24000元,原告要求分得一半计12000元;被告主张其对躲迁费具体不清楚,即使有躲迁费也已经打入丁桂珍存折,不在被告处。
关于原告主张的63.18平方米安置楼房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根据清池街道杨家庄子社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丁桂珍四间房子共计233.96平米,每2.2平米老房子换1平米楼房,置换楼房106.36平米,丁桂珍按人口分得20平米,以上共计126.36平米楼房,原告要求分得一半63.18平米。被告主张原告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分给原告63.18平米楼房。原被告均主张上述楼房每平方米现值为4000元。原告请求分得63.18平米安置楼房的份额。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清池街道杨家庄子社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复印件、房屋统购协议复印件、社区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通知、EMS邮寄单,证明清池街道杨家庄子社区实施棚户区改造,登记丁桂珍名下的房屋在改造范围内,丁桂珍生前与高新区清池街道杨家庄子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统购协议、社区拆迁安置协议,两份协议涉躲迁费、安置房均系丁桂珍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向保管遗产的第三人发送书面通知,要求第三人妥善保管丁桂珍遗产。经质证,被告主张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房屋统购协议、社区拆迁安置协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通知、EMS邮寄单与被告无关。经审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房屋统购协议、社区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对通知、EMS邮寄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丁桂珍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费用结算单等一宗,证明原被告父母数次住院治疗均由被告照料,累计垫付医疗费共计52279.23元。经质证,原告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医疗费票据全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父母住院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原被告父母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用原被告父母收入及原告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对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父母住院期间,原告进行过照料、陪护,并不是由被告全程陪护,被告仅是照顾了几天。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对丁桂珍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原告信件一封、照片一组,并申请证人杨某3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6年就已经在青岛工作生活,家里由被告长期照料父母起居生活。经质证,原告主张信件手写部分系原告所写,照片系原告本人的,原告虽然在青岛打工,但多次回家照看父母及给父母购买物品,给父母钱,完全履行了赡养义务,证人本身没有居住在杨家庄子村,且与被告有特殊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对丁桂珍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银行调取金额为65200元的存款支票的交易信息,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家支行出具了查询回执1份、储蓄存单和存款凭证等7份,被告主张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丁桂珍去世后该棚改款项于2018年6月20日转入原告账户,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款项系原被告共同去支取的,后存入原告银行卡,用于丁桂珍后事的处理,并提交丧葬物品销售清单一份(金额11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20100元)、付款明细10份(金额6330.98元)、微信转账记录3份及银行交易明细3份(金额9610元,系诉讼费),共计49040.98元,另原告将16000元通过原被告姨妈给被告,用于缴纳被告的房租。被告主张销售清单中的骨灰盒实际花费1200元,系原被告共同去购买,不是从65200元中支付的,对其他丧葬物品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发票20100元无异议,对诉讼费9610元无异议,主张付款明细涉及的6330.98元无法确定其关联性。经审查,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丁桂珍领取的棚改款65200元已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对律师代理费发票20100元、诉讼费96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丧葬物品销售清单与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丁桂珍的丧葬事宜支出11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付款明细10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花费金额6330.98元不予确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用于缴纳房租的16000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领取的65200元中的56710元已实际支出,剩余款项8490元应作为丁桂珍的遗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涉及的财产系丁桂珍死亡后获得的,并非丁桂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被告的该两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特别是被告提供的原告信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均履行了对丁桂珍的扶养义务,原被告继承丁桂珍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被告主张应从遗产中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52279.2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桂珍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棚改拆迁房屋躲迁费28000元,因家庭纠纷未支取,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被告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24000元由丁桂珍领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12000元已由被告领取,由被告继承该躲迁费为宜,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12000元已由原告领取,由原告继承该躲迁费为宜。截止2021年9月21日丁桂珍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家支行尾号为1755账户上的款项21.19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因房屋拆迁丁桂珍获得的126.36平米楼房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即原被告各分得63.18平米楼房。丁桂珍领取的棚改款65200元中的剩余款项849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因该8490元款项现由原告持有,故该8490元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遗产分割款4245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桂珍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棚改拆迁房屋躲迁费28000元,由杨某1、杨某2各继承14000元;
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12000元由杨某2继承,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躲迁费12000元由杨某1继承;
三、截止2021年9月21日丁桂珍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家支行尾号为1755账户上的款项21.19元,由杨某1、杨某2平均继承;
四、因房屋拆迁丁桂珍获得的126.36平米楼房,由杨某1、杨某2各继承63.18平米楼房。
五、剩余棚改款项8490元归杨某1所有,杨某1支付杨某2遗产分割款4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杨某2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杨某1负担2615元,杨某2负担2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杨某1负担344元,杨某2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