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1 0:00:00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民初2730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1。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2(1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女儿18周岁,被告应承担女儿抚养费共计3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2(12岁)。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家暴的本性就显露出来,被告言语不和就对原告拳脚相加,打原告时下手狠毒,用拳头在头上乱砸,把头往墙上撞,原告生活在被告的家暴之下,一直忍受。被告打的原告实在承受不了,于2018年7月到新疆哈密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20年12月,经被告请人多次说合,双方才又共同生活,生活期间被告还是经常殴打原告。2021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接听别人打给原告的电话时,因对方没说话就将原告打的鼻梁发青,胸部肌肉挫伤,原告浑身疼痛羞愤难忍,绝望之时喝下农药想一死了之,被告这才住手,将原告送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的家暴使原告非常恐惧和绝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希望,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持证人为王某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在山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21年4月11日在新疆且末县打工被告殴打原告时所拍的伤情照片一张,2020年2月8日被告在家里殴打原告时所拍的伤情照片一张,2020年2月28日被告在家里殴打原告时所拍的伤情照片一张,2021年12月18日被告在家中殴打原告的照片五张,该照片拍摄于2021年12月20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3.提交自述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原告姐夫杨泽安介绍认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2月11日在山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现年十一周岁四个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了解,相互之间缺乏夫妻间的关爱和照顾,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不睦。2018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20年12月经亲友及被告劝说,原告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21年12月18日,被告因接听他人打给原告的电话时,对方未讲话生怀疑之心,在质问原告无果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喝药欲寻短见,经被告与其母送医院抢救,原告陈述其喝的是胃药,经治疗出院后,原告遂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原告姐夫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证明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9年2月11日在山丹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自婚后至今,在长达十几年的婚姻历程中,原、被告也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双方生活所需,原、被告外出务工,两地分居时间多,沟通交流时间少,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恶化,但庭审中,原告自述认为离婚的根本原因就是两地分居,双方缺发沟通交流,被告控制家庭经济等原因,并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件,虽然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经电话征求被告对婚姻的意见,被告以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打骂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其改过的机会,要求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照顾妻子、孩子,重塑一家人生活的信心,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实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多一点沟通交流,少一点闭塞苛责;多一点扶持鼓励,少一点掣肘抱怨;多一点呵护关心,少一点傲慢偏见,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温永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