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7433号
原告:许某,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梅、林惠珠,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1,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许某与李某1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4由许某抚养,次女李某3、次子李某5由李某1抚养,许某与李某1各自负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拥有相互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及理由:许某与李某1于2000年1月通过相亲认识,在认识后不久,许某与李某1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安湖证字第249号。许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5。婚前,许某与李某1通过相亲的形式认识,认识后不久,许某便草率与李某1登记结婚,彼此之间缺乏相互了解。婚后,许某和李某1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一直争吵不断,李某1经常在争吵过程中对许某实施家庭暴力,许某为了孩子,长期隐忍。2011年开始,许某便常年在外务工,每逢节假日回家,李某1均对许某避而不见,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李某1甚至在婚内出轨,长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许某与李某1于2012年左右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同居生活。许某与李某1的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为双方常年分居缺乏沟通,且李某1婚后经常家庭暴力并常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许某与李某1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
李某1未作答辩。
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1及婚生子女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李某1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许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某与李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安湖证字第249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5。许某与李某1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许某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许某与李某1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某与李某1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共同扶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谅解,互敬互爱,夫妻有和好可能。许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因不准予许某与李某1离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许某与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许某负担,多缴交的12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清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艺杰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