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12129号
原告:苗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张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静,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吴某,男,200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吴某之母),女,同被告郑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贾某,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波,系二被告之子,同第三人吴庆波。
第三人:吴庆波,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陈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苗某、张某与被告郑某、吴某、王某、贾某、第三人吴庆波、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静,被告郑某,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郑某与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告王某、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波,第三人吴庆波、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在各自继承昊庆昌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2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苗某、张某与吴庆昌(死者)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吴庆昌向苗某、张某借款共计130万元,苗某、张某按照吴庆昌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第三人。上述借款发生于吴庆昌与郑某夫妻存续期间。后吴庆昌向苗某、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127万至今未还。2021年7月吴庆昌因病逝世。为保障苗某、张某自身债权的实现,维护苗某、张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苗某、张某诉请。
苗某、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苗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2.2016年3月9日转账记录与借条,证实吴庆昌向苗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3.2018年5月14日转账记录,证实吴庆昌向苗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4.2019年6月5日转账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庆昌向苗某借款400000元,后又还款30000元,尚欠370000元的事实。
郑某、吴某辩称,吴庆昌与郑某于2021年3月4日离婚,故郑某并非继承人,郑某无义务偿还借款;吴某未继承任何遗产,故吴某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郑某、吴某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吴庆昌与郑某于2021年3月4日离婚。
王某、贾某辩称,未继承任何遗产,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吴庆波述称,吴庆波没有收到苗某与张某的两笔转账款项;对于吴庆昌有自己的银行卡,记不清楚了;不认可吴庆昌向苗某与张某借款的事实;吴庆昌系吴庆波之兄。
吴庆波提供户口本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吴庆昌于2021年7月11日病逝。
陈某述称,基于朋友关系,陈某曾受吴庆昌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了一张工商行卡给吴庆昌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庆昌于2021年7月11日病逝。王某、贾某系吴庆昌的父母;吴庆昌系吴庆波之兄。吴庆昌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3月4日协议离婚。
2021年12月15日,苗某、张某以吴庆昌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吴某、王某、贾某在继承吴庆昌遗产范围内偿还苗某与张某借款1270000元。
另查明,吴庆昌与苗某均系宝坻公安干警,为朋友、同学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苗某、张某与吴庆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郑某、吴某、王某、贾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6年3月9日的转账记录和借条,可以确认苗某、张某与吴庆昌存在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另根据2019年6月5日的转账记录和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确认苗某、张某与吴庆昌另存在借款400000元和已还款30000元,尚欠借款370000的事实。以上吴庆昌共计欠款苗某、张某1070000元。对于苗某、张某以2018年5月14日转账记录为据主张吴庆昌借款其200000元的意见,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转账的性质,故本院对苗某、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吴某、王某、贾某作为吴庆昌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对于郑某在吴庆昌死亡前,双方已经离婚,故郑某并非吴庆昌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吴庆昌所负债务不负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对于吴某、王某、贾某以吴庆昌无遗产可供继承而免除清偿吴庆昌债务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王某、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吴庆昌遗产范围内清偿苗某、张某借款1070000元;
二、驳回苗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已减半收取8115元(苗某、张某已预交),由苗某、张某负担1278元,由吴某、王某、贾某在继承吴庆昌遗产范围内承担68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心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