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1 0:00:00

慕某、陈某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4581号

原告:慕某,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成,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诗,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潮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东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一村东经济社)10股股权经济收益属于原告所有,股权价值约3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4月5日起的10股股权经济收益共计10000元(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实际应计至股权账户成功分户之日止,经济收益为预估数,最终以查实的被告代原告收取的所有经济收益数额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原告与被告儿子黄锦国结婚并进行了婚姻登记。同年,原告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所在村委佛山市南海区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并登记在被告所属户口簿,户主为被告。因为原告户口已转入一村东经济社,成为了一村东经济社的股民之一,按照村委的规定,原告可以享有10股股权,该股权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所有。由于村委规定所有股权经济收益都直接发放至户主即被告的银行账户,所以原告一直没有收取过股权经济收益。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黄锦国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户口一直未迁离。2021年6月,原告打听得知自己在一村东经济社享有10股股权,于是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经济收益,当时沟通时被告一直拒绝承认原告享有股权,于是原告找到村委查实情况,并向被告展示了从村委查实到的股权情况,被告才承认代收了原告的股权经济收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经济收益返还给原告,同时也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股权经济收益收款账户由被告的银行账户变更为原告的账户,并办理好原告与被告双方股权分户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确认原告在一村东经济社10股股权属于原告所有;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4月5日起的10股股权经济收益;增加诉讼请求4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分户手续。

被告陈某答辩称,一、本案实际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属于主张取得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应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的途径解决,故法院应对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名下在一村东经济社的股权收益实际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股权收益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4月5日起的股权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享受一村东经济社的股权收益以履行购股义务取得股权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儿子黄锦国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一村东经济社,而取得出资购买一村东经济社股权的资格。经原告、黄锦国及被告商议,各方均同意由被告出资33000元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涉案股权,故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以其现金存入指定账户的方式向一村东经济社支付了33000元购股款。因此,涉案股权实际由被告出资购买,即购股义务实际由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履行,故涉案股权实际应由被告享有,股权对应的收益应属被告所有。再者,2017年一村东经济社按照上级政府要求遵循“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的目标进行股权改革并制定《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一村东股份合作社经济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2018年3月31日为股权确权到户时点,(以下简称确权时点)……将其股权数合计确权到户,以户为单位管理,按户发放股份分红。确权到户后的股权由户内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本社成员)共享……”,即相关法律法规及一村东经济社认为股权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不属于成员个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股权的对应收益也不属于成员个人所有。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名下的股权归其个人享有,涉案股权的股权收益应归其个人所有均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离婚当天,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该款项足以涵盖原告请求的2017年4月5日起的股权收益,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应以被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进行抵扣,从而认定被告无需另行支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陈某的儿子黄锦国与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无生育子女,并于2017年2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当天,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夫妻婚前财产的归属权归男、女双方各自名下,婚后夫妻并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陈某、黄锦国、慕某和黄梓淋为同一股权户内成员,该股权户代表为陈某,股权户代表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权户代表银行账号为2013××××0809。截至2018年3月31日确权时点,陈某、黄锦国、慕某和黄梓淋各持有一村东经济社10股股权。

《章程》第十条规定,符合2003年12月本社指定章程以及经联社2004年4月通过联席会议确定的购股决议规定的出资购股条件或者按法律法规、政策应具有购股资格,但尚未购股或未购满10股的人员,可按每股3600元出资购满至10股。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2003年12月本社制定章程以及经联社2004年4月通过联席会议确定的购股决议规定出资购股条件的以下人员,允许其按照每股34200元一次性出资购满10股,再另缴3万元福利统筹金。

另查明,一村东经济社向陈某上述银行账户发放股份分红情况如下:2017年1月20日发放43952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76元;2017年6月27日发放5000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1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发放5650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11300元;2017年12月12日发放584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1168元;2018年2月8日发放43952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76元;2018年2月12日发放1000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2000元;2018年7月12日发放2775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5550元;2018年7月23日发放5274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90元;2018年12月12日发放5274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90元;2019年1月29日发放52752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76元;2019年7月12日发放5274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90元;2019年12月12日发放2025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405元;2019年12月12日发放5274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90元;2020年1月21日发放52728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76元;2020年1月21日发放6852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1142元;2020年6月22日发放5274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90元;2020年11月19日发放52740元,其中属于慕某的为8790元;另,《2020年度桂城石社区一村东经济社冯格队股红、福利费分配表》记载显示,陈某户内共可分配金额53400元已于2021年2月2日转账发放,慕某名下可分配金额为8900元。

庭审中,慕某称其不清楚购买涉案股权的具体金额,也不知道是由谁出资购买,确认其没有出资购买涉案股权,不确认离婚时陈某向其支付了2万元。其与黄锦国婚后共同生活了约两个月(××××年6月至7月中旬),之后没有再共同生活,慕某也没有向陈某支付过家庭费用。慕某在广州工作生活。

陈某称慕某与黄锦国婚姻存续期间,仅登记结婚初期与黄锦国共同生活约两个月,期间也没有向陈某支付过任何家庭开销。陈某称其已将由其账户收取的黄锦国和慕某的名下股权收益返还给黄锦国了。陈某称其为购买慕某名下10股股权支付了33000元,并提交付款方记载为慕某、收款方为一村东经济社、收款项目为“收取冯格队慕某2016年购股款(10股)”的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股权10股股权已经确权登记在慕某名下,是其个人合法财产,现慕某请求该10股股权及收益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慕某上述请求是对其已享有的农村股权行使不被侵犯的权利,而非请求确认享有该权利,故本院对陈某关于本案实质为农村股权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如上文所述,慕某名下10股股权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故该股权收益亦应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2017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上述股权收益共128309元(8776元+10000元+11300元+1168元+8776元+2000元+5550元+8790元+8790元+8776元+8790元+405元+8790元+8776元+1142元+8790元+8790元+8900元)已由陈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3××××0809账户收取,现慕某请求陈某返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在收取涉案款项后转账或支付予黄锦国或他人的行为,不影响其对慕某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义务。

关于购买涉案股权款问题。根据《章程》规定,慕某取得涉案股权需支付相应对价,慕某虽然不确认是陈某出资为其购买,但同时承认其没有支付过涉案股权对价,现陈某主张该购股款33000元为其支付,慕某名下股权收益应予以抵扣,该主张符合常理,也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抵扣后,陈某尚应向慕某返还2017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股权收益95309元(128309元-33000元)。

关于离婚当天支付的20000元问题,由于陈某没有递交证据证明,本院对陈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分户问题,该请求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慕某可根据相关部门的股权管理规定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于慕某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东股份经济合作社的10股股权及该10股股权收益为慕某所有;

二、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收益95309元予慕某;

三、驳回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慕某已预交),由慕某、陈某各负担1075元,陈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慕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