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4049号
原告:李某,男,1995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男,1954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女,1996年6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婚约彩礼9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经介绍人胡美莲介绍原、被告相识。后通过微信、电话相互进行了一些了解。2020年1月20日,原告及原告母亲与被告及其家人在醴陵市东富镇见面,原告在醴陵市东富镇岔路口九州餐馆接待了被告及其家人,并给予礼金、礼品计14600元。此次见面双方父母均非常满意,并商定被告于次日与原告一同前往东莞过春节。到东莞后因新冠疫情防控,被告无法返乡,遂于3月上旬在东莞市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应被告父母要求,经与介绍人一起商定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女方的要求又给付彩礼现金5万元及礼品。被告及其家人收到此次彩礼后在东莞于6月30日与原告正式举行了订婚仪式。除花费近万元为被告购买手镯外,原告先后总计向被告支付的彩礼、礼金、礼品等费用计94300元。2020年10月6日,原告父亲回醴陵市东富镇亲戚家喝喜酒时去被告家拜望,被告母亲以原告还没给被告买戒指,称“这桩婚事不合适,不继续了”,并将此意电话告诉在东莞市的被告。同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次日不辞而别。尔后原告一直与其沟通要求重归于好,被其拒绝。原告在××××年上半年得知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与其恢复婚约明显无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也被其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与事实不符。订婚时被告收到男方一共包括给亲戚的红包钱50000元,其他就只购买了一个玉圈子,但该玉圈子被告离开原告时放在原告家中并未带走。其他礼金没有收,但是收过男方的肉、鱼、水果之类的礼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通过介绍人胡美莲介绍相识,期间一直通过微信和电话进行联系。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及双方家属在醴陵市东富镇见面,原告按习俗给予了被告及其家属见面红包。原、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后,被告王某随原告前往东莞市过春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被告王某留在东莞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商定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现金50000元。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在东莞市正式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习俗给予了被告及其家人订婚红包,被告亦给予了介绍人胡美莲媒人红包并回赠了原告红包。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愿再履行婚约并离开了原告。被告于××××年××月与案外人郭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外,原、被告在东莞市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2.如果要返还,返还金额为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条件。关于应当返还的金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直接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较大宗财物,而在订立婚约时或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衣物、少量现金、一般消费品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原告于订婚时给付被告的款项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礼品等属于自愿赠与,也并非是全部支付给被告本人的,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应返还的彩礼范畴。原、被告交往期间产生的一般消费性支出亦不属于彩礼的范围。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8个月,被告亦支出了一定的财物,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的结婚彩礼以30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35元,被告王某负担344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昌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茜静
书 记 员 陶 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