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6010号
原告:鞠某1,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锋,莱州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某2,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元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某3,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鞠某1与被告鞠某2、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李信锋、被告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鞠振远、郭秀贞名下的遗产(包含登记在被继承人鞠振远名下位于莱州市房产一处、二被继承人名下存款450000元、被告鞠某2擅自支取的被继承人鞠振远名下存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鞠振远与郭秀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鞠某1,长子鞠某2,小女鞠某3。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二被继承人去世。2020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郭秀贞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郭秀贞去世后,遗产未分割。2021年8月3日被继承人鞠振远摔伤意外死亡。二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1、二被继承人婚后共有的登记在被继承人鞠振远名下位于莱州市房产一处,现被鞠某2占用;2、现已知被继承人鞠振远名下遗有恒丰银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存单7张,共计450000元,在鞠某2手中;3、在被继承人鞠振远无意识期间,鞠某2曾支取被继承人名下存款300000元,现由其占有;4、据原告了解二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远远不止以上所知。原告为继承遗产提起诉讼。
被告鞠某2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被告鞠某2并没有擅自支取被继承人鞠振远名下的存款300000元,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已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被继承人鞠振远的去世时间不准确,应为2021年8月5日。
被告鞠某3辩称,要求继承遗产,但是我没有提取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鞠振远与郭秀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鞠某1、次女鞠某3,儿子鞠某2。2020年11月15日郭秀贞去世,2021年8月5日鞠振远去世。鞠振远的父母均早于鞠振远去世,郭秀贞的父母均早于郭秀贞去世。
遗产情况:登记在鞠振远名下有位于莱州市,产权证号:鲁(20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莱州市府西路137号公路管理局住宅楼2幢(储藏室)2-401储藏室,产权证号:××。此房现由被告鞠某2居住。审理中双方作价400000元。
鞠振远名下在恒丰银行有定期存款:
50000元(账号:1535××××0037)
50000元(账号:1535××××0038)
50000元(账号:1535××××0039)
50000元(账号:1535××××0040)
50000元(账号:1535××××0041,2021年1月14日存)
150000元(账号:1535××××0042)
鞠振远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有定期存款:
50000元(账号:2211××××9733)
以上定期存款共计450000元。
鞠振远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活期存款:32392.05元(账号:1606××××1827)
被告鞠某2在2021年10月25日用鞠振远中国工商银行1606××××1827账户中存款交纳2021年供暖费2003元,鞠某2认可此款应属于鞠振远遗产。
双方争议的问题:
1.被告鞠某2是否擅自支取了鞠振远名下的存款
经本院查询,2021年4月15日刘某某支取鞠某2在恒丰银行定期存款50000元、50000元;2021年8月4日刘某某支取鞠振远在恒丰银行定期存款50000元;刘某某支取鞠振远在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情况如下:2020年12月28日提现40000元、2021年1月14日提现50000元、1月21日提现10000元;2021年7月6日转账到自己名下5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刘某某提取了自己名下的定期存款100000元,然后将100000元存到鞠振远中国工商银行1606××××1827账户中,当天又在该账户中提取100000元给鞠振远存了该行的定期存款。以上三笔业务是连续完成的。现该定期存款处于销户状态。
2020年11月24日被告鞠某2提现郭秀贞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1300元。
原告认为,以上款项均系鞠某2、刘某某擅自提取,霸占鞠振远财产。母亲去世后,在2021年春节前父亲把母亲的丧抚费分给我10000元,父亲说分给妹妹鞠某3和其丈夫各10000元、分给鞠某2和其女朋友刘某某各10000元,按照办理母亲丧事时来的人数分,来一个人给10000元。母亲去世前存单、身份证、银行卡在谁处保管不清楚,但父亲都让鞠某3去银行存钱、取钱。母亲去世后,我父亲说存单、身份证、银行卡都在鞠某2的女朋友那里保管,她负责到银行存钱、取钱。父亲摔伤前神志是否清醒不清楚,我好长时间没有见到父亲了,我去给我父亲送东西,他骂我,不让我去,让我在弟弟不在家的时候去。我母亲去世后大概还没烧完五七,我妹妹就去了杭州,去了之后再没回来直到父亲去世。
被告鞠某2辩解:刘某某系鞠某2的女朋友,二人与鞠振远生活在一起。郭秀贞去世后,二人照顾着鞠振远,鞠振远的存单、身份证、银行卡都在鞠振远手中保存,但到银行存款、取款都委托刘某某办理,故不属于擅自取款。刘某某取款鞠某2是知情的。2021年1月14日提取的鞠振远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款50000元在当天就存到恒丰银行鞠振远名下,2021年8月4日取款50000元是给鞠振远治病用,2021年8月3日鞠振远因意外摔伤住进医院,并住进重症监护室,8月5日去世。鞠振远摔伤前神志清醒,没有任何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说的鞠某3去杭州的情况大体对,原告说的母亲丧抚费的分割办法也是对的。鞠某2和刘某某原打算结婚,因郭秀贞去世,婚礼没办。但鞠振远夫妇早就决定为其办理婚礼并给刘某某买辆车。2021年4月鞠振远决定让刘某某先把车买上,于是让刘某某于2021年4月15日提取了100000元存款,之后刘某某开始选车,于2021年7月6日决定购买吉利轿车一辆,裸车价139800元(发票开了113000元,为了省税),加上购置税及保险等累计150000余元,鞠振远得知后,又让刘某某从自己银行卡上转款50000元用于买车及缴纳税费。该车是鞠振远在神志清醒且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属于合法赠与行为,鞠某2和刘某某并没有侵占鞠振远财产。2020年11月30日存到鞠振远工资卡上的100000元是因为当时工商银行存款有优惠,存够多少钱赠送小礼品,所以刘某某将自己的钱存到鞠振远名下是为了获得小礼品,后来刘某某将该笔存款取走。该款项本来就是刘某某的,不属于鞠振远所有。鞠某2提取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1300元,是鞠振远安排鞠某2提取,用于在沙埠庄村为郭秀贞选取并建造墓地,因为鞠振远和郭秀贞的户口都不在该村,需要疏通关系、雇人开坟,还有后面烧七的花费都用这块钱。户口情况和墓地选址原告及鞠某3都清楚。
被告鞠某3辩解,母亲去世后,父亲给了我20000元丧葬费。恒丰银行的存款应该还有一张50000元存单没有查清楚,但没有证据,当时父亲让我看存单的时候也没留证据,申请法院再调查。对刘某某取款申请法院调查。
本院认定,从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情况和双方陈述的情况来看,2021年1月14日提取的50000元与同日恒丰银行存款50000元是相对应的;双方陈述在2021年春节前鞠振远给子女分配丧抚费,原告得10000元、被告鞠某2得20000元、被告鞠某3得20000元,共计50000元,这与2020年12月28日取款40000元、2021年1月21日取款10000元相对应。这三笔款是刘某某提取的,但分钱是鞠振远分的,证明刘某某提款是鞠振远安排的。以上三笔取款均有合理去向,不能再作遗产分割。
对恒丰银行取款,2021年8月4日鞠振远在重症监护室,确实需要钱来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紧急,算不得鞠某2、刘某某擅自取款。但医疗费用可以报销,报销情况被告鞠某2在本案中未予提供证据,本院酌定该50000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医疗费报销后剩余不能报销的部分再向原告及鞠某3追偿;对2021年4月15日提取的100000元和工商银行2021年7月6日转账给刘某某的50000元,因当时鞠振远还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神志不清,鞠振远平时都是委托刘某某办理存款、取款手续,鞠振远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被告鞠某2主张是赠与,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鞠某2、刘某某擅自支取,对原告及被告鞠某3的辩解和要求不予支持。鞠某3没有证据证明恒丰银行出具的查询结论存在问题,对其再调查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2020年11月30日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因该款的资金来源是刘某某的定期存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鞠振远的钱,该存款在鞠振远去世前就提取,鞠振远生前也没有认为刘某某提取该笔存款是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刘某某又是案外人,故该笔存款本案中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及被告鞠某3可案外处理。
对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1300元,取款时间在郭秀贞去世后第9天,在哪里为郭秀贞安排墓地自然是按照鞠振远的意思办理,二人户口都不在沙埠庄村,在该村安排墓地自然不同于该村村民,鞠振远年事已高,安排儿子取钱疏通关系、建造墓地在情理之中,为郭秀贞烧七祭祀也确实需要费用,故此款不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2.关于丧葬、祭祀费用
被告鞠某2主张父亲住院及丧葬、祭祀花费共计31209.18元,其中祭品一套100元、铭旌、纸扎一宗900元、烟酒一宗6800元、餐费5700元、住院生活用品320元、纸扎、贡品3200元、开坟费用2700元、120车费240元、火葬场花费4015元、中医院药费(120车上)234.18元、人民医院药费7000元。另外,坟地铺地面、安装理石护栏需要2万元,父母烧三周年需要祭品、餐费10000元,以上要求从遗产中先行扣除。
原告辩解,对父亲住院及丧葬、祭祀花费中的烟酒6800元不认可,对医疗费需要核实报销情况。对坟地铺地面、安装理石护栏需要的费用20000元,父母烧三周年需要的祭品、餐费10000元不同意先行扣除,待费用发生后再行分摊。
被告鞠某3辩解,对父亲住院及丧葬、祭祀花费中的烟酒6800元不认可,对医疗费需要核实报销情况。
本院认定,120车费、中医院药费、人民医院药费均属于鞠振远的医疗费用,待报销完结后才能确定个人负担的数额,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报销情况,对该部分费用双方可案外处理。烟酒6800元原告及被告鞠某3不认可,审理期间被告鞠某2也没有补充证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31209.18元-6800元-7000元-240元-234.18元=16935元,应当先行从遗产中扣除,补偿给鞠某2。至于坟地铺地面、安装理石护栏需要的费用20000元以及父母烧三周年需要的祭品、餐费10000元,原告不同意先行扣除,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分摊,本案中不予扣除。
3.关于共同生活和遗嘱
被告鞠某2主张父母生前有口头遗嘱,证明鞠振远曾多次在过生日、过年时说到对自己财产的处分问题,明确表示把房屋留给鞠某2所有。提交录像光盘一块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
该录像中,鞠振远的弟弟傅某1、弟媳李景松、妹妹傅某2均称:过年的时候鞠振远到傅某1家聚会,说过以后想把房子留给儿子,以后要立个遗嘱,今年六月二十过生日的时候,鞠振远心理不好受,闺女没有靠前的,从他妈妈死了以后,都没上鞠振远这来,过生日也没来,心里挺难受,直哭。他儿操办着给他过八十岁生日,把我们都拉去了,过生日的时候就说了这么些话,他些闺女将来伺候的话就给她们几个钱,真要和我不来事儿了一切都是儿的。鞠振远走得挺突然,有些事也没办,就扔下了。
经质证,原告称,录像中的人物是二叔、二婶、姑姑,还有鞠某2,还有一个胖的男的不认识是谁,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录像的内容不认可,对于被告鞠某2想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这个录像是在我父亲去世后,被告鞠某2与鞠振远亲戚之间的谈话,无法确定被继承人鞠振远在世时是否有过这样的话题,顶多视为亲朋好友之间在一起拉家常的随口说说,绝对不是一个正规的口头遗嘱形式,不能认定为遗嘱,所以不能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
被告鞠某3称:鞠某2是四五年前离婚,离婚拿到十万元,净身出户后,父亲母亲都不让他回家住,当时我给父亲打电话,让父亲可怜下他,让他有个容身之地,所以他才住进了父亲家。两年前,他就找了现在这个女朋友,一起住进了我父亲家。对录像中说的话不认可,能听清的就是说我们姐妹们不好,在父母眼中他是最不听话的孩子了,且在录像中最主要的那句话也听不清,我也不认可父亲说过要把遗产给他的话,我二叔他非常喜欢喝酒,也无法确定是否是酒后的话。原告说的录像中的人物都对。
被告鞠某2还提供证人傅某1、傅某2到庭作证。
傅某1证称:我与原告鞠某1、被告鞠某2、鞠某3都认识,他们是我的侄女和侄子。鞠振远和我是同母异父的兄弟。我哥哥鞠振远今年过生日的时候一直哭,我就问他怎么一直哭,我哥哥说女儿都不管他,我说女儿都挺好的嘛,我哥哥说因为我嫂子去世分钱分的,女儿不同意给儿媳,我哥哥说儿媳出力了,我说以后就好了。我哥哥还给我打电话也哭,我就说不要往心里去了,以后等两个闺女消消气就好了。我哥哥过完生日后七天就去世了,两个闺女平时连个电话也不打,明明已经退休了都有时间,也不看看。闺女没有良心,烧七都是我侄子自己,两个闺女也不去。我哥哥说他死后想把坟地修上理石,我跟我侄子说你父亲有这个心愿,你们姊妹们商量办吧。他们打官司我挺生气的,就为这两个钱。我哥哥跟我说我嫂子去世后给儿女每人50000元。给我哥哥过生日在鞠某2开的饭店吃饭的时候说的,当时有我、我老婆、我哥哥的一个邻居、我姐姐、好像还有两个年轻的是开车的。鞠某2和他女友也在。当时是直接到饭店去的。房子和钱怎么处理,这个钱没说,也没心思能死了,但是在我这说过,这个钱如果女儿不露面就给儿媳。房子没说,但是是鞠某2和他女友在那伺候。被告鞠某2提交的光盘中的第三段录像是在我家吃饭的情景,我姐姐也在。因为鞠某2与他女友没登记,等登记后就把房子给他们。
傅某2证称:我是他们的姑姑,他们是我的侄女和侄子。鞠振远是我同母异父的哥哥。今年春天我哥哥鞠振远过生日的时候在鞠某2开的饭店里面,拉家常说起来,我哥哥说儿媳妇挺好,鞠振远当时身体很好,他好像说想把房子留给儿子,没想到过完生日五六天后就死了。我哥哥平时说起事来也习惯掉泪。那天他也掉泪来,因为什么原因掉泪我想不起来了。大哥的生日是春天。他儿媳妇开车接的我们。吃饭的时候有鞠某2两口子,还有我哥哥鞠振远、傅某1两口子,还有一个外人是我哥哥的同事可能。他跟我兄弟傅某1拉呱说来给女儿怎么分配钱,当时我没听。之后吃完饭一块拉呱。我和他们离得远,我嫂子去世后两个侄女对待鞠振远怎么样不知道。法庭播放的录像中的人是我。
经质证,原告称,根据两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两证人对在场人的人数及都有谁的问题上陈述不一致。根据证人傅某2的证言,被继承人鞠振远过生日时间是春天,明显和实际生日不一致,应该是夏天,季节变换穿的衣服不可能记得模糊,因此,该两证人有做伪证的嫌疑;根据证人傅某1关于郭秀贞去世后鞠振远对儿女钱财分配情况的回答与实际情况明显不一致,10000元与50000元差距太大,与事实不符;在证人作证过程中播放的录像可以看出是被告鞠某2单方在场做的录像,具有诱导性,与证人今天出庭所作的证言明显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因此应以证人当庭所作出的证言为准。根据证人傅某1提供的证言,开始时主张被继承人鞠振远对财产钱财均未明确表示处置,后在被告代理人的诱导式发问下,也仅仅是说被继承人鞠振远以拉家常的方式说如果以后被告鞠某2与刘某某登记结婚的话,可能会把房产给他,并不属于遗嘱,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直接证据,是间接证据,且矛盾重重。原告对该两证人证言证明效力和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鞠某2称,通过二证人证言以及上次庭审中提交的录像能证实鞠振远在去世前,过生日的时候明确表示过要把房子给被告鞠某2,且表示如果闺女回来伺候鞠振远的话就给他们几个钱,真要和鞠振远不来事了就一切都给儿子鞠某2。由此可以证实鞠振远在去世前已经就遗产的分配作出明确表示,只是因为在过生日后几天内突然摔伤去世没有来得及作出书面遗嘱。通过录像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鞠振远对财产的处分真实有效,应当以口头遗嘱的形式认定。
鞠某2提交署名杨梅香、任成玉、刘志欣(三人是鞠振远的邻居)的证言一份,证实鞠某2长期和父母居住在一起,直到父母去世。
鞠某2提交署名傅某1、李景松的证言一份、署名傅某2的证言一份,证实鞠某2与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一起,对父母尽心尽力。
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的形式、内容及想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应由证人到庭作证,且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被告鞠某2在赡养鞠振远过程中比其姐妹表现得更好。
被告鞠某3称,我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邻居的证明在“我是他邻居***”字迹相同,证明内容是一个人写的,我姑姑眼花,不会写字,被告鞠某2是在离婚后才住进我父母家,并不与父母长期居住。
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继承人鞠振远在摔伤前身体健康状况不存在危急情形,不符合立口头遗嘱的条件,证人陈述的鞠振远的表示即使真实也仅仅是一种财产处分意向,不能按口头遗嘱对待,对被告鞠某2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鞠某2与被继承人是否长期共同居住,鞠某2仅提交了邻居的证言没有提供证人到庭,证人傅某1、傅某2到庭但没有证实是否长期共同居住的问题,故三份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鞠某2是在离婚后才与父母同住的,两年前与刘某某开始交往并同居,但从鞠振远愿意让她到银行为自己办理存款、取款等隐私事宜、郭秀贞的丧抚费也愿意分给刘某某10000元来看,证明鞠某2和刘某某对鞠振远、郭秀贞是不错的,并且得到了鞠振远的信任,特别是在郭秀贞去世后,鞠某2、刘某某在身边照顾鞠振远,并为其安排生日聚会等事宜,对鞠振远的慰藉更为多一些。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正确。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鞠某2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一段时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定期存款有利息、房屋过户也需要交纳税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对鞠某2予以适当照顾。遗产共计:房屋400000元、恒丰银行存款400000元、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2392.05元、鞠某2提取存款50000元、2003元,共计934395.05元。优先扣除丧葬、祭祀费用16935元,剩余917460.05元,由原告及被告鞠某3各分得290000元、剩余337460.05元由鞠某2分得。根据遗产情况,房屋及鞠某2提取的存款50000元、2003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2392.05元归被告鞠某2所有;恒丰银行存款225000元归原告所有;恒丰银行存款175000元、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50000元归被告鞠某3所有,存款利息随本金走。被告鞠某2给付原告及被告鞠某3遗产补偿款各6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鞠振远名下的位于莱州市[产权证号:鲁(20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莱州市府西路137号公路管理局住宅楼2幢(储藏室)2-401储藏室[产权证号:××]以及被告鞠某2提取的存款50000元、2003元、鞠振远在中国工商银行1606××××1827账户的存款32392.05元及利息归鞠某2所有;鞠振远在恒丰银行存款200000元及利息(账号:1535××××0037、1535××××0038、1535××××0039、1535××××0040)归原告鞠某1所有;鞠振远在恒丰银行存款150000元及利息(账号:1535××××0042)、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50000元及利息(账号:2211××××9733)归被告鞠某3所有;鞠振远在恒丰银行存款50000元及利息(账号:1535××××0041)归原告及被告鞠某3共有,平均分割。
二、被告鞠某2给付原告及被告鞠某3遗产补偿款各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鞠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原、被告均担,每人267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交纳本院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秀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