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951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长子王某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共同修建的三间两层半砖房一栋(价值250000元),房屋归被告享有,被告补偿原告125000元;三、共同存款60000元,双方各享有一半。事实与理由:××××年××月,双方在广东汕头打工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儿子王某。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但考虑已生育一孩,于是勉强维持生活。原告于2018年在上盘溪村修建砖房一栋,三间两层半,造价约190000元。修建该房屋时,原告一人投工投劳,出资40000元进行修建,而被告在外打工不管不问。房屋建好后,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进行打骂。2019年正月十一,因家庭小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逼无奈去广东务工,从此互不往来,分居至今。2021年7月,原告回娘家过“六月六”,小孩主动来找原告,当晚被告以找小孩为名到原告弟媳门面骂脏话,并扬言要杀害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家人向派出所报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非婚子王某的抚养权问题,孩子自行选择随被告生活。2019年自谢某某不辞而别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已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而原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也没有抚养能力,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分割问题,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的修建并非原告投工投劳完成,而是由被告及被告所请工人独立完成。原告称其投资40000元进行修建,不实。该房屋在老宅基地的基础上重建,被告向兄弟姐妹借了不少钱。该房屋从始至终都是被告一人出资,独立完成,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款分割问题,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不存共同存款之说。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工资分别保管,互不干涉,没有混同的可能。虽然几年前确有几万元,但之后为偿还修建房屋的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儿子学费费用,根本没有盈余。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问题,不是事实,颠倒黑白。2019年正月,因家族老人去世,被告当日下午在亲戚家帮工,原告不辞而别。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于××××年××月左右在广东汕头打工时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该子户籍随王某某。2017年左右,王某某与其父母在位于上盘溪村老宅基础上新建一栋房屋,该房享受国家危房改造政策资金支持。谢某某投资投劳参与了该房屋的新建,但其个人投入资金数额不明。2019年正月,双方分开生活。之后,王某某到广东潮州务工,王某随其一起在广东潮州生活学习至今。王某表示今后愿跟随王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虽于××××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仅系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仅处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本案原、被告同居生育一子王某,现其未成年,根据该子现状及其意愿,该子由被告监护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诉请分割案涉房屋,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投入该房屋的价值,故其享有的份额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折抵王某的抚养费。原告诉请分割共同存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非婚生子王某(公民身份号码:5226292010××××××××)由被告王某某监护抚养;
二、原告谢某某对位于剑河县磻溪镇上盘溪村的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折抵其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的王某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再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袁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