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1 0:00:00

李某、孙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4769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群,系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丽、张敬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继承人魏华敏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16乙号2-1-1房屋一半的折价款416594.5元(评估总价833189元÷2);2.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魏华敏于2020年4月6日死亡时其名下盛京银行62×××80银行卡中余额61403.37元;3.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魏华敏的丧葬费21924元、抚恤金49304元;4.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魏华敏死亡后发放的购房补贴46214元;5.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魏华敏工商银行中现余额27341.58元;6.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魏华敏的长子,被告系被继承人魏华敏的次子。魏华敏于1985年与被告父亲离婚后未再婚。2016年1月4日,魏华敏取得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16乙号2-1-1房屋所有权。2020年4月6曰,魏华敏因病去世,魏华敏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49304元、丧葬费21924元,购房补贴46214元。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另:1、关于被告的答辩,从被告提出明显低于评估价的房价开始,到被告为多分遗产伪造丧葬费票据、中伤自己亲舅与母亲的关系、诱导证人出证,都充分说明被告为达到非法目的,不择手段,欺骗法庭,无所不用其极,陈述大量掺假,请法庭充分考量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2、关于原告是否已尽赡养义务。请法庭对原、被告母亲魏氏家族证言的重要性予以重视,被继承人魏华敏姐弟5人,姐姐魏德敏已去世,他的两个儿子周明、周全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最终证言,大弟弟75岁高龄的魏华兴已为本案提供了真实证言,二弟魏华东已去世多年,三弟魏华祥因身体原因已派出其子魏晓鸥为原告出庭作证。以上被继承人的至亲均证明原告充分尽到了赡养母亲的义务。加之原告提供照片、母子对话的录音和给母亲购买种种生活用品的事实,以及母亲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的视频等都足以证明原告与母亲生前始终保持着良好的母子关系,已尽到为人子女能尽的一切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少分、不分财产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被告的赡养义务。作为与母亲在沈阳时间的被告,似乎从未对母亲的生活起居进行照料,母亲居住环境杂乱不堪,甚至触目惊心。母亲生前对居住环境变成这样一直对原告隐瞒,原告去看望母亲也是经常被以房间小为由邀约在外,现得知真实情况十分痛心和气愤,被告明显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在医院别有用心的拍照不能说明问题,正常人也不会大量拍摄母亲在病床上的照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可谓与本案情形高度一致,被告实际对遗产应予以少分。另外,母亲曾长期在北京居住,也并非始终与被告同住。4、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母亲支出了大量款项,首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是由被告支出,母亲系因交通事故住院,当时保险公司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且被告提交的大量医疗费票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同时,部分医疗费是由母亲医保卡支付。被告提交的支付宝截图、京东截图、微信截图都是由被告本人整理、说明,根本未体现出该费用花在哪里,被告单方面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本身也曾有过骨折,其购买的跌打损伤等相关的药品,可能为被告本人使用,与母亲无关。对于被告支出的电费,被告自己居住本身就有用电需求,不能证明其是为母亲花费。被告在2016年之后骑电动车出过车祸,有一次是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经常和我商量如何让保险公司多赔,我多次劝阻。被告为了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又到淘宝和其他平台购买保险,存在骗保行为,原告可以提供2003年至2020年4月8日母亲所有的医疗账目明细、医保卡消费记录和个人现金支付部分,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大部分虚假情况。同时,被告已在深圳亚泰沈阳保险公司申请了赔付母亲2019年5月2日车祸后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已受理,被告不应再将2019年5月后的母亲发生的医疗费、陪护费用、营养品等费用再列入本案中重复主张。

被告孙某辩称:一、被告对母亲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告对母亲不闻不问,无权继承。母亲魏华敏有二次婚姻,初婚的婚生子为原告李某,离婚后李某由其父亲抚养。被告为母亲魏华敏二婚的婚生子,二婚离婚后被告由母亲抚养,直到2020年4月6日母亲去世之前的这几十年来,母亲都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履行赡养与照顾母亲的义务,这些是原告不能否认的。主要的赡养义务是点滴的,长期形成的一种轨迹,是日常的生活、起居、以及生病的照料,不是开庭时几个证人就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相对于原告的行为所做的比较,从共同生活的角度来看,很明显被告尽的赡养义务是主要的。被告甚至为了更好的照顾母亲一直未婚单身至今。此外,因母亲退休后向往北京生活,被告为了母亲有好心情和好身体,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近20万为母亲在北京租了一套房子。母亲生病后,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母亲的饮食起居,让母亲安详的渡过生命最后的阶段。母亲生前曾因在北京购买房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连考虑都没考虑就一口回绝,被告只能出资20多万元为母亲租房。此外,母亲生病期间,原告没去看过、没关心过、更没出钱进行治疗,医疗费都是被告承担的。母亲在医院住院期间,医生与护士自始至终只见过被告在母亲床前尽孝,均以为母亲只有一子。母亲重病卧床不起,被告倒屎倒尿、推病床、苦苦哀求医生挽救母亲的生命,请问原告,在母亲最需要照顾的时候你何在?母亲去世后尸骨未寒,原告就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原告不仅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还深深的伤害了兄弟之情。另外,母亲生前非常的节俭,经常拾捡别人不要的东西回家,比如旧家具、饮料瓶、纸壳,后期母亲还拿了很多尿盆回家,被告很无奈不想要,但母亲非要拿回家只能顺着她。母亲病逝之前长期住院。被告既要上班还要去医院照顾母亲,也没时间收拾家里,家里乱也正常,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没尽到赡养义务。这只能说原告平日只是电话嘘寒问暖,根本没到家中帮忙打理,没有对母亲进行实质的关照。

二、关于遗产具体分割问题:案涉房产应归被告继承、购房补贴的70%和抚恤金的70%由被告继承,丧葬费原告无权分割,应归被告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母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母亲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被告承担了赡养母亲的全部责任,从始至终以一己之力照顾母亲,且与母亲一直生活,在分配遗产时,被告应多分;原告有固定稳定收入亦有时间,却从未对母亲尽过抚养义务,在母亲与被告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原告将其狠狠推开,故原告应当不分遗产。原告甚至还用糖衣炮弹哄骗被告,说自己知道都是被告辛苦照顾母亲,母亲的遗产他不会染指,但在母亲走后原告就跳出来分遗产,这对被告不公平。另,案涉房产购买产权时被告有出资,结合被告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案涉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实际支付了母亲的丧葬费,并多次维护墓地,原告没有为母亲养老送终,因此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继承。因被告一直和母亲共同生活,故二人财产是混同的,彼此之间花费不分你我,母亲的银行卡时常让被告使用,母亲也使用被告的银行卡,母亲需要钱时被告还从自己工资卡中取出现金给母亲使用。关于母亲盛京银行卡中遗留的钱,被告取出都用于支付母亲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魏华敏育有二子,长子李某(即本案原告)、次子孙某(即本案被告)。魏华敏于1985年离婚,2020年4月6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均称魏华敏离婚后未再婚、魏华敏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魏华敏未留有遗嘱。

被继承人魏华敏名下登记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16乙号(2-1-1),建筑面积55.52平方米房产一处,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现该房产由被告孙某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案涉房产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李某申请对案涉房产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司法评估,案涉房产现价值为833189元,原告李某垫付评估费3750元。

被继承人魏华敏去世时,其名下62×××80盛京银行卡内有余额61403.37元,现该卡由被告孙某掌控。被告孙某在魏华敏去世后从该卡中取出33200元支付给原告李某用于购买魏华敏墓地,后被告孙某又从该卡中取出部分款项。被继承人魏华敏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了丧葬费21924元、抚恤金49304元、购房补贴46214元、2019年医保二次报销费用3099.73元,上述丧葬费、抚恤金、购房补贴均已由单位打入前述魏华敏名下盛京银行卡中。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魏华敏2019年医保二次报销费用3099.73元的继承。截至2021年9月21日,被继承人魏华敏名下62×××58工商银行账户内有余额27341.58元。

被告孙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魏华敏丧葬费5590元(支付宝转账卜明亮90元+支付宝转账卜明亮5500元),被告孙某另支付了魏华敏停尸、骨灰寄存费用8010元,对此原告李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称被继承人魏华敏未留有遗嘱,故案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被告孙某系与被继承人魏华敏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故在分配遗产时,本院酌定予以多分。案涉房产现由被告孙某居住使用,故该房产归被告孙某所有,本院酌定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该房屋折价款333276元(房产评估价833189元×40%)。关于原告李某要求继承分割的魏华敏去世时其盛京银行账户内遗产61403.37元,因其中的33200元已由被告孙某取出交给原告李某用于购买魏华敏墓地,故该项待分割的遗产应为28203.37元(61403.37元-33200元),因该卡由被告孙某掌控,故本院酌定该卡内余额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李某11281元(28203.37元×40%)。关于被告孙某提出的其在母亲去世后取出前述盛京银行卡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母亲医疗费等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的魏华敏去世后其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27341.58元,本院酌定该账户内余额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10937元(27341.58元×40%)。关于魏华敏的购房补贴46214元,因该款项已打入魏华敏前述盛京银行卡中,故酌定该款项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18486元(46214元×40%)。

因魏华敏死亡而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均已打入由被告孙某掌控的魏华敏名下前述盛京银行卡。丧葬费和抚恤金均非遗产,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一种补助,应由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亲属领取。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支付丧葬费13600元(90元+5500元+8010元),故魏华敏丧葬费中的13600元归被告孙某所有,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分得4994元[(21924元-13600元)×60%],由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3330元[(21924元-13600元)×40%]。关于被告孙某提出的其在辽宁殡葬服务中心支出丧葬费用为39000元而非5500元的主张,应其提交的辽宁殡葬服务中心票据并无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可。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而且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一概均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死者魏华敏的近亲属,均享有分得魏华敏抚恤金的权利。因被告孙某长期与母亲魏华敏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孙某分得29582元(49304元×60%),由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19722元(49304元×4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魏华敏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16乙号(2-1-1),建筑面积55.52平方米房产一处由被告孙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上述房屋折价款333276元;

三、被继承人魏华敏名下62×××58工商银行账户及62×××80盛京银行账户内余额均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63756元(原盛京银行账户内遗产11281元+工商银行账户内遗产10937元+购房补贴18486元+丧葬费3330元+抚恤金19722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4元、鉴定费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742元,被告孙某负担9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宾

人民陪审员 丁 毅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琳

书 记 员 申 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