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6683号
原告:王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无业,现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李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由于婚前双方并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被告的收入大多数用于打赏快手女主播,屡劝不改,所以一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酗酒,喝多后有时会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21年一月离家到鞍山居住,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自愿到大石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但是被告在冷静期结束后以各种原因为由不去办理,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审查,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分别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21年1月4日起分居至今;4.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证明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向大石桥市民政局申请离婚,当时我们都同意离婚,但是由于需要冷静期,所以当时没有办成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到大石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大石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NO.2108822021000938号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载明双方可于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7月12日法定工作办公时间共同到该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该期限经过后双方未到该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原告称因被告为司机,当时在外地,故未能领取离婚证。
另查,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开庭当日给被告作电话笔录,电话中被告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子女,亦无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现诉请离婚,被告在电话笔录中亦予以同意,由此可见双方离婚之意已决,视其现状,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建军
二0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路 鑫
书 记 员 王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