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6652号
原告:张某1,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共汽车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利,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四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某3,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京煤集团煤炭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某4,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朝阳建外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5(系精神三级残疾),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社会人员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张某5之妻),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某6,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宣武区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龙,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被告张某5及其法定代理人武某,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湛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桥南里X号楼X04的房屋(以下简称X04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某8与母亲湛某1于1951年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张某8于1994年去世,湛某1于2020年1月31日去世。2000年,湛某1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福长街头条X号二间公房拆迁。2002年,湛某1回迁至X04房屋,产权登记在湛某1名下,由湛某1居住使用、出租至去世。2014年10月14日,湛某1到天桥街道办事处法律咨询办理有关遗嘱事宜,天桥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向湛某1推荐法律工作者张某7、王某1为湛某1代书遗嘱。之后,湛某1回到家中,口述遗嘱,由法律工作者张某7代书,及法律工作者王某1见证下,湛某1在代书遗嘱上捺指印,将X04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人不继承。湛某1为何将X04房屋指定原告一人继承,有多方面原因:一是由于湛某1是没文化、只字不识、一字不会写的文盲,传统观念深深扎根其心中,认为原告是长子,X04房屋给原告名正言顾,多次告诚原告房子不能卖,卖房是败家子,有钱每个兄弟姐妹给十万、八万元,没钱可以不给,有钱也不能给小伍(指被告张某5)。二是X04房屋由原告主要出资购买,1993年原告出资1.4万元购买了一间永安路李家私房,购买后改作门脸房,收取租金,收到租金分三股,原告、湛某1、张某5各一股,租金用于接济湛某1生活开支。2000年门脸房拆迁,原告为了争取合理的赔偿款,多次和拆迁办协商,反复据理力争,最终争取到8万元赔偿款。该笔8万元赔偿款给了湛某1,湛某1用这笔钱加上其多年收取的租金收入才购买了X04房屋。门脸房的拆迁安置指标给了张某5。三是原告赡养湛某1更多。①原告时常关注湛彩风的日常生活,看到湛某1缺什么就为其购买什么,比如日常生活所需的鸡鱼肉蛋青菜等等。②湛某1在2008年摔伤腿骨,2015年骨盆粉碎性骨折,都是原告负责安排治疗。其中,湛某1骨盆粉碎性骨折时,友谊医院医生曾说湛某1只有一周的时间,是原告坚持要求为湛某1治疗,最终,湛某1被成功治愈。之后,原告安排湛某1到医院养老,湛某1在医院居住期间,原告全权负责湛某1的衣、食、住、行,照顾其生活,关心其心情。平日湛某1每次看病都由原告陪同,直至其去世。原告认为,湛某1委托法律工作者代书的遗嘱合法有效,X04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但是鉴于兄弟姐妹情宜,原告愿意适当安抚兄弟姐妹。因兄弟姐妹分歧较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X04房屋虽然登记在湛某1名下,但X04房屋原为公房,房改购买时使用了张某8的工龄。张某8去世前未留遗嘱,使用张某8工龄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次,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湛某1生前由被告照顾得更多,张某1对湛某1几乎是不闻不问,并常有吓骂。在湛某1生病时,也是张某6、张某2、张某4、张某3等人进行照顾,只有张某1从来没有单独对湛某1进行过扶养照顾,还将湛某1送到了一个条件特别不好的养老院。湛某1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向其他儿女要求离开养老院。经张某6联系,才给老人调换了一个好的养老院。另外关于X04房屋购房款并非由张某1支付8万元,应当是张某5支付8万元。另外,永安路门脸房是由张某5居住使用,当时张某1只是垫资了1.4万元,购买后张某1的垫款已经用房租偿还。因此,门脸房不能认定为张某1的财产。湛某1在2014年已经81岁高龄。基于子女对湛某1的了解,湛某1根本没有立遗嘱的需求,即便有,街道办事处也不可能向湛某1推荐具体的法律工作者为其代书遗嘱。综上,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按法定继承对X04房屋予以分割。原告曾陈述湛某1的存款还有30多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天桥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购买房屋合同书、不动产所有权证、户口本复印件、墓地承租证、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查询结果、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湛某1与张某8(曾用名: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8于1994年1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湛某1于2020年1月31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张某8死亡后湛某1没有再婚,张某8的父母均先于张某8死亡,湛某1的父母均先于湛某1死亡。张某8生前未留有遗嘱。
一、关于房屋
X04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2000年12月6日,湛某1(乙方)与甲方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约定:……二、乙方居住本危改区内福长街头条X号公房2间,使用面积19.4平方米,建筑面积25.8平方米。三、乙方同意就地安置,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原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户主、之子、女儿、外孙。四、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两居室壹套,地址为天桥危改小区(设计号)福长街B2号楼X单元XX4号,建筑面积暂定为68.35平方米。五、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1.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8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19518.22元;2.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不享受工龄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50787元;3.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8.35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31730元;4.按国家规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2030元;乙方共计应付104065.22元。六、乙方应在2000年12月12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一次付清全部购房预付款和公共设施维修费个人负担部分,甲方应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优惠……乙方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应付购房款96933.46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2030元;共计应付98963.46元。同日,湛某1(乙方)与甲方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内容为:“一、甲方所售房屋位于天桥危改小区XX楼X单元X04号,将于2002年5月16日竣工交付乙方使用。二、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为1485元/平方米,工龄优惠为12.56元/年/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三、乙方同意按甲方售房价购买新建小区X号楼X门X层X04号两居室壹套,建筑面积68.35平方米(暂定)。乙方应付购房款102035.22元,其中享受夫妻双方工龄优惠成本价购买部分为19518.22元;不享受工龄优惠按成本价购买部分为50787元;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部分为31730元。乙方按规定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支付2030元。乙方共计支付104065.22元,优惠后应交98963.46元。四、乙方采取一次全额付清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005年6月27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湛某1名下,建筑面积68.9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张某1认为该房屋为湛某1的个人财产。五被告认为该房屋为湛某1的个人财产,但因使用了已死亡配偶张某8的工龄,有张某8的相应的财产性权益。
二、关于遗嘱
审理中,原告张某1提供了代书遗嘱二份,其一内容为“遗嘱我湛某1生有六个儿女,我有一套产权房在宣武区天桥南里X号楼X门X04号(68.94平方米)。当初买这套房时是大儿子张某1出的钱。其它儿女没掏钱。为了避免我百年之后,儿女们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在天桥南里X号楼X门X04号我的产权房由大儿子张某1一个人继承。立遗嘱人:湛某1(此处有指纹一枚)2014年10月16日代书人:张某7见证:王某12014.10.16”其二内容为:“遗嘱我湛某1生有六个子女,其中老五张有旺不管我,不来看我,不给我生活费,还把我眼睛打坏了。我想跟他断绝关系,到法院去,法院办不了。我要不看他是我儿子,我就报警判他刑了。现在我立遗嘱,我死后我的财产什么都不给他。立遗嘱人:湛某1(此处有指纹一枚)2014年10月16日代书人:张某7见证:王某12014.10.16”。
五被告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五被告认为:首先,第一份遗嘱的内容与事实不符,X04房屋的出资并非张某1,而是张某5出资,立遗嘱时湛某1关于房屋的描述是不对的,该份遗嘱是假的。其次,原告陈述遗嘱是在X04房屋内订立,但当时湛某1并不在X04房屋居住,而是在张某4家居住生活,X04房屋在当时已经对外出租。第三,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本人签名,但上述遗嘱并不是湛某1本人签名。也没有湛某1印章,手印不知是真是假。湛某1虽是文盲,但认识自己的名字,可以照着写下自己的名字。第四,在同一天立两份遗嘱,不符合常理。第五,两份遗嘱在同一天所立,但遗嘱所用的纸明显有很大的差别,并非同一时间的纸张。第六,事实上张某5也没有不管湛某1,也没有殴打母亲。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1申请见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
1.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张某7和王某1为湛某1老人做了一份见证遗嘱,张某7是代书人,并和王某1做了见证。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当时张某7在天桥街道办事处做过司法宣传,有一天司法所的同志打电话跟张某7说,有一位老人需要法律帮助并给了一个地址。后来张某7和王某1去了湛某1的家里,具体门牌号记不清了。去了以后湛某1和她们聊,说有一套房产想给她大儿子。张某7告诉湛某1怎么写遗嘱,但湛某1说她不会写字。后来湛某1说找她们是为了让她们给写。于是张某7让湛某1把产权证拿出来看了一下,又询问房屋是否有老伴的份额,湛某1说她老伴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去世,房屋是在老伴去世后购买。张某7也看了户口本。按照湛某1所说,张某7给她写了份遗嘱,由张某7代书。整个遗嘱内容都是张某7书写,让湛某1签名,湛某1说她是文盲,没上过学,让张某7代她签字。湛某1在其名字处按了手印。当时张某7是天桥法律事务所律师,为湛某1代书遗嘱没收费,也没有签订合同。到湛某1家时是一位不认识的男同志开的门,张某7和王某1进去后那个男的就走了,在场只有张某7、王某1及湛某1。写遗嘱的纸张是张某7带过去的,张某7只记得写了那份关于遗留房产给大儿子的遗嘱,另一份遗嘱记不清了,但两份遗嘱的字迹都是张某7所书写。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为湛某1订立遗嘱作了见证。2014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1和张某7按照天桥街道司法所给的地址来到湛某1家,先跟湛某1交谈,核实了身份。后湛某1说她想立遗嘱,内容是关于房产的。王某1和张某7让湛某1拿出房产证,对房产证上的名字和户口本上的名字以及湛某1本人作了核对。房产证上是湛某1的名字,湛某1说她丈夫在拆迁前就已经去世,所以房产证只有她一个人的名字,她对房产有完全的处置权。湛某1表示将房子给大儿子张某1。王某1和张某7告诉湛某1怎么写遗嘱,但湛某1说她不认字,户口本上标注湛某1的文化程度为文盲,于是就由张某7根据房本上登记的房号,按照湛某1的意思替湛某1书写了一份遗嘱。写完之后给湛某1读一遍,湛某1确认后,让她签字,湛某1说她不会写,就让湛某1按的手印。遗嘱上湛某1的签名是张某7写的,王某1和张某7在遗嘱上也签了名字,注明了年、月、日。王某1曾经是法律工作者,有法律工作者证,与张某7是同事。为湛某1立遗嘱没有收费,也没有签订合同。立遗嘱时湛某1状态清醒,在场的有王某1和张某7、湛某1三个人。当时湛某1除了陈述要立遗嘱给张某1外,没有说其他继承人的情况。
对于以上二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张某1未提出异议。五被告认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陈述,代书人记录。但证人告知了立遗嘱人应当如何书写遗嘱,且自行按照房屋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内容进行书写,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代书人陈述其只书写了一份遗嘱,而原告却提交两份遗嘱,代书人看到另一份遗嘱时认可系其书写,但书写时的情况记不清了,存在反言的情况。同时,证人也陈述在与湛某1交谈中湛某1没有说其他继承人的任何情况,这也与原告所出示的关于涉及张某5的遗嘱内容相违背。代书人陈述书写遗嘱的纸张系其所带,但两份遗嘱原件纸张颜色明显差异巨大,不是同一年份。证人陈述在X04房屋为湛某1立遗嘱,但当时该房屋已经对外出租,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相反。另外,证人陈述刚知道回忆的不清楚,但原告之前就已经联系了证人,证人不可能是当庭回忆立遗嘱时的情形,因此证人当庭表述一些细节记不清应当不属实。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湛某1系文盲。五被告称湛某1虽是文盲,但是照着写能写自己的名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关于存款
审理中,五被告称原告曾陈述湛某1的存款还有30多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湛某1、张某8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显示:
1.湛某1名下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截止2020年9月12日余额为0,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9月12日无交易明细。
2.湛某1名下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截止2020年9月12日余额为0,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9月12日无交易明细。
3.湛某1名下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显示,2020年2月14日账户余额10966.83元、2020年2月15日取款10966.83元,余额为0。
4.湛某1名下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显示,2020年2月26日余额14227.9元、2020年3月15日取款14227元、2020年6月29日北京分行转入9653.86元、2020年7月15日取款9656.15元、余额为0。
5.湛某1名下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显示,2020年3月21日余额16.03元、2020年6月21日余额16.04元,无交易记录。
五被告主张上述湛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账户中在湛某1死亡后原告取出的三笔款项10966.83元、14227元、9656.15元均为湛某1的遗产。原告张某1认可上述三笔款项均为其支取,并称现由其保管的湛某1的存款,包括上述三笔款项在内共计6万余元。
五被告认可张某1保管的6万元为湛某1遗留的存款,但称张某1处不只这6万元,张某1在湛某1去世时称他手里有湛某1遗留的存款30余万元。原告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五被告就其所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相关线索。
四、其他事实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张某8生前与湛某1一直居住在X04房屋,独自生活。2011年左右湛某1住在养老院,行动不便,期间更换过养老院。2013年底到2016年在张某4家居住,此后相继在天桥医院、三路居医院、菜户营中西医院住院直至去世。去世前几年生活不能自理。湛某1去世前退养费每月3000元左右,张某8去世前退休金每月270元左右。
张某1称其经常给湛某1买菜、肉等日用品,带湛某1去医院治病,2011年湛某1摔了以后,其出钱给母亲看病,就医看病事宜均由其办理。
张某2称其每月都给母亲钱,给母亲洗涮、买东西,曾到母亲家伺候母亲一年。
张某3称其给母亲生活费,伺候母亲吃、住,给母亲买营养品,冬天供暖的煤都是其提供,帮母亲干家务活,母亲病重去医院陪护,支付医药费。
张某4称其出钱为母亲看病,负责母亲日常生活开销,给母亲买酸奶、牛奶、冰棍等食品,为母亲去医院开药,给母亲洗涮,搬迁时给母亲买家具、窗帘,还为母亲粉刷房屋。
张某5称1994年至1995年由其照顾母亲,母亲用的浴霸、热水器、防盗门都是其购买。
张某6称其经常看望母亲,为母亲购买日常用品、衣物,给母亲洗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X04房屋系被继承人湛某1在其配偶张某8死亡后通过危旧房改造安置购买所得,购买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登记在湛某1名下,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湛某1的个人财产。湛某1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但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所对应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张某8的遗产进行分割。五被告主张分割湛某1的存款30万余元,但现有证据证实的存款为34849.98元,原告张某1自认在其处有湛某1遗留的存款6万元,包括上述34849.98元。五被告虽认为不只这6万元,但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存款未能提供证据,亦未提供相关线索,故本院确认湛某1遗留的存款6万元,在湛某1死亡后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2014年10月16日的两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认定遗嘱有效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已查明事实,该两份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湛某1”的签名系代书人张某7所签,并非立遗嘱人湛某1本人签字,故该两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原告解释称湛某1系文盲,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确认。但该理由并不充分,在当时的条件下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确认上述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亦可采取其他遗嘱形式对其财产进行处理,现上述遗嘱之重大瑕疵在本案中未能经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解释,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8、湛某1死亡后其遗产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8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湛某1及原、被告共同继承,湛某1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湛某1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合法继承人。湛某1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综上,X04房屋及6万元存款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人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哪位继承人存在不分、少分或多分遗产的情形,故上述遗产在各继承人间均等分割,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张某1自认6万元存款由其保管,张某1应按上述继承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湛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桥南里X号楼X04的房屋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各1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96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各负担296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李方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奇
书 记 员 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