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7214号
原告:梁小羽,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黄川,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梁小羽与被告黄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羽,被告黄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补偿金50000元、利息2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被告一次性需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约定最迟支付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均遭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黄川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1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原告50000元;离婚至今,被告通过支付宝陆续给原告转账27210元,认可未支付完的部分。现因经济较困难,希望延长点时间支付给原告。另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日增5%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在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内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购房合同及相关该房屋手续男方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交还给女方,且男方在30天内搬出××,逾期未搬离的财产作为自动遗弃;(2)男方于201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女方5万元整,逾期日增5%;……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自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陆续转账给原告27210元,后原、被告均认可此27210元已全部作为(2021)渝0111民初7360号案件中被告黄川支付给原告梁小羽的房屋租金。现原告梁小羽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梁小羽要求被告黄川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下贷款年利率3.85%的四倍计15.4%给付利息至2021年10月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梁小羽与被告黄川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男方于201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女方5万元整,逾期日增5%;但被告黄川未按该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已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离婚协议约定黄川履行涉案款项的期限最迟为2019年11月1日,超过该期限未给付,黄川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黄川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2019年11月2日起;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的,按日增5%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行将日增5%的违约责任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的四倍计15.4%给付利息至2021年10月9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小羽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4929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小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计813.75元,由原告梁小羽负担91元,被告黄川负担722.75(此款原告梁小羽已垫交,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廉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茹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