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4850号
原告:徐某1,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丽,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徐某3,女,200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2、徐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徐某1继承徐洪利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的房屋(鲅房权证芦字第××号),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1(遗嘱继承人)与徐洪利(被继承人)是亲兄弟关系,二被告是被继承人徐洪利的女儿。2020年5月16日,被继承人徐洪利作出代书遗嘱,遗嘱记载其所有的鲅房权证芦字第××号房屋由原告徐某1继承。2020年7月6日,徐洪利因病去世。原告履行了对徐洪利的生前照顾义务和去世后的丧葬义务。现为了明确财产所有权,以便原告更好的行使继承人权利,履行继承人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2、徐某3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1与徐洪利是亲兄弟关系。徐洪利与巩秀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2、徐某3是二人的女儿。徐洪利于2020年7月6日因病去世,徐洪利的父亲徐绍富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母亲张春兰于2021年1月1日去世。
另查,2018年12月21日,徐洪利与巩秀艳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案号(2018)辽08民终3651号],确认包括鲅房权证芦字第××号在内的房屋归徐洪利所有。
2020年5月16日,徐洪利立下代书遗嘱,其中包括将鲅房权证芦字第××号的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并明确婚生子女无继承权,同时原告应承担徐洪利的生、养、死、葬义务及双方确认的外债。徐洪利在该遗嘱中声明,此份遗嘱为其最后一份遗嘱,以此为准,以前所立遗嘱作废。该遗嘱由代书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签名,徐洪利在遗嘱人处签名捺印,苑某、姜某、王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徐洪利在立代书遗嘱时,由岳子英作了录音录像。
再查,徐洪利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在辽宁省肿瘤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联系人为原告徐某1。徐洪利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6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金额24907.84元)经手人处由徐赫阳(原告之子)签名。徐洪利的死亡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家属姓名为徐赫阳。
2021年8月27日,原告代徐洪利偿还了宫振平申请执行徐洪利的款项计22万元。
2021年8月18日,芦屯镇四台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徐洪利因患癌症,于2020年7月6日去世,患病期间由徐某1照料,身故后事也是由徐某1操办。
诉讼中,证人苑某、姜某、王某出庭作证,三人均陈述在徐洪利患病期间徐某1对徐洪利进行了精心照顾。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徐洪利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由立遗嘱人徐洪利签名捺印,并由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或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徐洪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内容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又有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能够认定系徐洪利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基本实质要件。综上,徐洪利所立遗嘱处分案涉房屋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遗嘱继承所附条件,故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徐洪利所有的鲅房权证芦字第××号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徐洪利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66平方米的房屋(鲅房权证芦字第××号)由原告徐某1个人继承。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