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第5520号
原告:王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雪、王维利,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陈某,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系被告陈某儿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尚某,男,193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尚某儿子,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洪某,女,193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系被告洪某儿子,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陈林、尚某、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吕文杰、陈凤云参加评议。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雪、王维利,被告陈林,被告尚某、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证券投资款和收益3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尚伟系姑嫂关系,被告陈某系尚伟的丈夫,被告陈林系尚伟的儿子,被告尚某系尚伟的父亲,被告洪某系尚伟的母亲。自2009年始,原告委托尚伟代炒股票,尚伟以其个人名义在网信证券开立账户(00×××47),专用于使用原告投入的资金为原告炒股。原告总计向尚伟支付炒股资金705,000元,但尚伟仅向账户投入609,000元,其余96,000元擅自扣留。此后尚伟陆续向原告转账部分股票收益。2019年10月19日,尚伟因病去世,被告一将涉案网信证券账户和密码告知原告,确认该账户为原告股票专用,和被告家庭未混用。经原告查询账户才发现,2009年至2019年期间该账户向关联银行卡共转款731,700元,但尚伟和被告一仅向原告转款493,200元,另有238,500元不知去向。原告认为,涉案网信证券账户虽以尚伟的名义建立,实际是原告的账户,该账户中的款项和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尚伟应将属于原告的账户余额和其余未付给原告的收益交付给原告。鉴于尚伟已经去世,四被告为尚伟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和收益,共计334,500元(96,000元+238,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股票有赔有赚,原告现在要求返还赔的部分;二、被告不是当事人,与原告不是行纪关系,不是股票收益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尚伟帐户不是原告专用,而是我方原始帐户,是尚伟炒股专用;四、2019年8月17日原告说女儿出国用钱,要求尚伟将其股票清户,得到资金163200元,有5万元是由尚伟转到陈某,由陈某转给原告,有200元是陈某转给原告,剩余都是从尚伟银行卡直接转给原告。
被告陈林辩称:原告之前没有说过尚伟为其炒股,尚伟去世后才起诉。
被告尚某、洪某辩称:同意原告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尚伟(2019年10月19日去世)系亲属关系,被告陈某系尚伟的丈夫,被告陈林系尚伟的儿子,被告尚某、洪某系尚伟的父母。自2009年开始,原告委托尚伟买卖股票,共计给付尚伟资金705000元,尚伟转入股票账户(00×××47)资金609000元。2009年至2019年期间该股票账户转出资金731700元,原告收到转款493200元,其中163200元系2019年8月原告要求尚伟将其股票清户所得到的资金。尚伟去世后,被告陈某将账户及密码告知原告,确认该账户为原告股票专用,和被告家庭未混用,后被告陈林将账户密码更改。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原告转款给尚伟前,争议账户中存在部分股票及资金,2019年8月清户后,仍有部分股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被告作为尚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尚伟遗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的债务问题。首先,原告委托尚伟代为买卖股票,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无法查实关于盈亏承担等问题的具体约定。其次,代为买卖股票前,账户内已有股票及资金,因尚伟已去世,无法查明代为原告具体买卖股票明细及盈亏情况。再者,2019年8月原告已要求尚伟将其股票清户,原告获得了最后一笔资金。综合以上情况,无法查明代为买卖股票的具体约定及盈亏等情况,原告主张欠款金额的依据不足。但是,原告给付尚伟的资金中有96000元未转入股票账户,应返还给原告,属于尚伟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陈林、被告尚某、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尚伟遗产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王某返还96000元的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4117.5元,由被告陈某、被告陈林、被告尚某、被告洪某在继承尚伟遗产范围内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耿玉发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人民陪审员 陈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琦
书 记 员 陈丹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