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9 0:00:00

商某、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4494号

原告:商某,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高曼,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酒某,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原告商某与被告酒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酒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代理人高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离婚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柒万元作为补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原告7万元。

被告酒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商某与被告酒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二人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酒某,生于1987年12月25日。女方:商某,生于1989年2月1日。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7年12月29日在民政局重新补领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经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有子女两个,长子姓名:酒某1,生于2010年4月12日,现年9岁,长女:酒某2,生于2012年2月22日,现年7岁,两个子女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享有探视权,现在女方未怀孕。二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男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方柒万元整。三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四无其他事宜。我俩均属于完全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俩自愿离婚,以上协议均无异议。原告商某和被告酒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有指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商某后向被告酒某讨要补偿款时,被告酒某拖延至今,原告商某于2021年12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酒某按照离婚协议支付7万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酒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在与原告商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能够预见自己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所带来的后果而仍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某7万元。

二、驳回原告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