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民初61号
原告:韦某1,女,住址广西马山县。
被告:韦某2,男,住址广西马山县。
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被告韦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我与韦某2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近日经查询,我才知道在马山县人民法院(1998)马民初字第533号中,我与何某某的调解离婚协议没有被法院确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原告韦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婚姻登记机关××××年××月××日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韦某2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女的事实;3、白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何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马山县人民法院(1998)马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的事实。
被告韦某2对原告韦某1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韦某1、何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1998年8月4日何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韦某1离婚,199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1998)马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以韦某1刚分娩后未满一年为由,驳回何某某的起诉。××××年××月××日,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办理结婚登记。近日,原告、被告经查询后才知道原告与何某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未与他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登记结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该婚姻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于××××年××月××日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文添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