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40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无业,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赵某1,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第三人:赵某2,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告隐瞒、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嘉和庄园15号楼2单元1301室予以分割,被告不分(价值约50万元);2.对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月亮湖渔文化区20#楼-9#门市重新分割,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分(现值约30万);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由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鲅鱼圈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是二婚,年龄较长。虽然原告家人一直反对,但原告对被告用情至深,并认可被告,决定与被告白头偕老,携手一生。并背着父母,偷出户口本,在未收取被告任何彩礼的情况下,与被告在鲅鱼圈登记结婚。因被告是二婚,不想举办婚礼,双方也没有举办结婚典礼。婚后,二人生育两个女儿,由原告全职抚养。被告经营生意,平时就给家里零花钱。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逐渐夜不归宿,甚至为了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到了约2018年,被告一个月就回家一次,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也一直隐忍。直到2019年5月末,被告在回家的时候,原告抱怨被告长时间不回家,回家又就呆半小时不到,生活费又越来越少,一个月就给就给家里的1000元。被告遂操起小女儿平时骑着玩的扭扭车,疯狂砸向原告,将车砸坏,还不解气,又狂扇原告耳光。原告苦苦求饶,被告才停手,并摔门而去。原告最终无法忍受被告家暴,一度要轻生,不忍心孩子无人照料,最终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在7天之后,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在鲅鱼圈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以后,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抚养孩子,原告无奈,携小女儿回到老家山东烟台父母家暂住。原告出去打工,父母帮忙照看孩子。时光飞逝,2020年末,原告在玩抖音时,查看到抖音自动推荐好友栏中,有一个叫闫妮的大女儿的好友,推荐添加。回想之前探望女儿时,女儿曾提到过爸爸给她找了一个老师,叫闫妮,老师家还有一个小孩,跟她名字很像,叫赵一函。原告遂点进去查看,不料,闫妮的抖音显示:其孩子在2020年5月时,已经在原、被告共有的月亮湖门市多次玩耍并居住。进一步查看,闫妮孩子于2019年2月27日己经出生,并居住在鲅鱼圈区嘉和庄园15号楼2单元1301室,原告不禁怀疑,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己经背着原告在外又生了孩子。原告越想越不对劲儿,遂于2021年2月,向被告求证。被告承认背着原告在外乱搞,但称生孩子系意外,并非其本意。原告不信,遂对闫妮居住的鲅鱼圈区嘉和庄园15号楼2单元1301室进行查询,发现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被告私自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其亲妹妹赵某2(本案第三人)名下。并在离婚时,向原告隐瞒了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并让其女朋友生活居住使用的事实,未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此,原告悔恨交加。原告顶着巨大的压力与被告结婚,给被告生育子女,9年的婚姻生活换来的只有欺骗和伤害。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赵某1辩称,一、原告说我转移财产与事实不符,嘉和庄园15号2单元1301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我妹妹赵某2买的房产,请法院明查。二、关于重新分割鲅鱼圈区25-月亮湖渔文化区20号楼9号门市,首先原告违背了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我的观点是:1.我不同意,2.如果重新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也要重新分割。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赵某2辩称,涉案房屋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明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月亮湖渔文化区20#楼-9#门市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我们协议将此房归被告所有,现在我发现被告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生子,故我现在要求将此房判决归原告所有,理由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时原告同意将此房归被告所有。如果要求重新分割,我现在有债务,需要原告承担。第三人质证为与我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该门市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及照片,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外面与她人同居生子,现在居住嘉和庄园15号楼2单元1301室及营口市鲅鱼圈区月亮湖渔文化区20#楼-9#门市内。其中一张照片为我大女儿身体受伤照片,系被告所致。被告质证为我没有什么意见,原告所称的这些与我无关。第三人质证为与我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3.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为贷款方便将房屋的名字写在其妹妹名下。被告质证为我记不清了,该房屋与我无关,虽然我说过这样的话,但是能证明什么问题。第三人质证为电话录音无法证明房屋是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4.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案外人贾广辉借款5973100元,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案外人马云龙借款1112277.31元及利息41525元及利息,律师费58952元。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贾广辉是被告姨夫,至于被告在外面欠钱的事,我一概不清楚,我只负责在家带孩子,被告每月给我转点生活费。被告欠别人钱的事,我具体都不知道。他让我签字,如果我不签字,他就动手打我,我当时报警都报了好几次了,我怀孕时他还打我。现在我大女儿与被告生活,被告连女儿都打,如果我有能力我就抚养大女儿了。第三人质证为与我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生效法律文书。5.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嘉和庄园15号楼2单元1301室原房主为许寰家,第三人自该人处购买现变更为第三人。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长女,赵一诺,出生于2011年9月26日,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二女,赵一航,出生于2016年7月9日,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支付到孩子25周岁为止。二、财产分配:位于鲅鱼圈区,面积147.66平方米,离婚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位于鲅鱼圈25-月亮湖渔文化区门市,面积101.98平方米,离婚后归男方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三、债权债务:无债权。全部债务由男方偿还。”协议还作了其它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
第三人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许寰家、王春艳将位于鲅鱼圈区32-嘉和庄园15#楼-2131号住宅出售给赵某2、王景亮。该房屋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在许寰家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鲅房权证字第××号,共同共有人为王春艳。于2016年9月2日登记在第三人赵某2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鲅房权证字第××号,共同共有人为王景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鲅鱼圈区32-嘉和庄园15#楼-2131号房屋,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显示该房屋于2012年6月13日系登记在案外人许寰家名下,共同共有人为王春艳,于2016年9月2日登记在第三人赵某2名下,共同共有人为王景亮,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重新分割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月亮湖渔文化区20#楼-9#门市的请求,因该房屋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进行分割,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建军
二0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路 鑫
书 记 员 王丽梅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