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6025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原告舅舅),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品儒,辽宁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汤品儒、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相识,2020年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于结婚前给付被告看钱1万元,四金3.8万元,改口费1万元,给付被告母亲彩礼10万元。婚后被告与原告经常争吵,于××××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闫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2.被告及被告母亲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系原告自愿给付10万元,且已实际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烧烤店和偿还原告车贷,烧烤店无法经营后出兑款5万元已由原、被告各分得2.5万元,原告索要彩礼无依据;3.结婚时被告也给付原告改口费1万元,四金属于原告结婚时赠与行为,变卖四金所得价款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日常生活支出,原告索要改口费和四金无依据。4.烧烤店经营期间双方向被告母亲借款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相识后,于2020年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经营烧烤店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已经有了两年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进行商业经营及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应互相体谅和包容,营造幸福生活。原告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实质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