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9986号
原告:魏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韩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身份证号:×××
原告魏某诉被告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亢某支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亢某支付经济补偿6万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某与亢某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2月2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亢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离婚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付相关款项,遂于2014年1月14日向魏某出具一张欠款声明,又于2019年3月28日向魏某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仍拖欠股权补偿金28万元及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补偿款,现原告魏某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亢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与亢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2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公司股份:现有在女方名下的北京顺世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股权补偿金肆拾万元整,于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贰拾万元、剩余款项于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期支付。五、经济补偿:男方同意离婚后每月以现金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为贰拾年:自离婚后的第一个五年每月为叁仟元,第二个五年每月为肆仟元,第三个五年为伍仟元,第四个五年每月为陆仟元,男方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现金汇入女方提供的账号内。六、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及婚姻登记部门各执一份。男方签名:亢某,女方签名:魏某。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进行履行,亢某给付了12万元股权补偿金,后于2014年1月14日书写欠款声明,记载:由于本人的个人原因,未能按离婚协议规定的时间偿还相关的款项给当事人魏某,经双方协商后,特写此欠条。本人亢某现欠魏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在未来三至五年内还清,特立此声明,声明人亢某。于2019年3月28日书写欠条记载:根据魏某和亢某的离婚协议相关内容,亢某尚欠魏某33万元未结清,原定2018年底前后付清,现经双方协商,推迟至2020年12月前结清。特立此欠条为据。魏某当庭陈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及亢某给付情况,亢某所欠股权补偿金为28万元,欠款声明及欠条中的33万元为笔误,且本案中只主张28万元。另,亢某自2020年11月起未再给付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按月给付补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亢某于2021年12月15日来院领取起诉书等送达手续,并书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院认为:魏某与亢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体现,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魏某要求按照该协议主张股权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亢某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权补偿金,现亢某延迟支付,魏某对未支付款项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亢某在欠款声明及欠条中载明欠付魏某款项33万元,魏某当庭表示系笔误所致,实际系欠付28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魏某股权补偿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带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魏某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汪 懿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