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9856号
原告苏庆隆,男,汉族。
被告赵东东,男,汉族。
原告苏庆隆诉被告赵东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庆隆诉称,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发生口角,被告开车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住院,随后原告向白泥井派出所报案。2021年8月16日,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由于但被告当时没钱,便向原告立一张欠据,约定付款期限为20天。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还把原告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起诉法》第108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支,证明: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开车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住院,随后原告向白泥井派出所报
案,2021年8月16日,经白泥井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但被告没钱,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约定付款期限20天。
被告赵东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开车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住院,随后原告向定边县公安局白泥井镇派出所报案。2021年8月16日,经定边县公安局白泥井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还付款期限为2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定边县公安局白泥井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持该欠据向被告赵东东索要医疗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东东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之民事责任。被告赵东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苏庆隆医疗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