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478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曾用名李华青,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系被告刘某母亲。
被告:沈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沈某、蔡某、肖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82.8元(医疗费1098.8元、后续治疗费73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8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下午放学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某、蔡某结伴同行回家,途中因口头玩笑打闹,被告刘某挥出的冬季校服外套拉链头打到了原告,致使原告牙齿受伤。
被告刘某、沈某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蔡某因原告给被告蔡某起绰号在校内发生了矛盾,一直延续至放学后,原告与两被告都有参与玩闹。其次,原告的监护人监护责任是有部分缺失的,起绰号它是一种侮辱行为,侵犯了同学的名誉权,原告的监护人应该是要去教育和制止原告的这种不当行为。再次,学校本身对学生是负有教育和管理义务的,校方应该对原告给同学起外号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见,并且要及时说服教育;老师也应该第一时间通知家长,但学校并没有这样做,故学校在这方面也是有缺失的,有一定责任。最后,事情发生之后,我们立即带原告到医院就医,医疗费用也是由我支付的,我们也尽到了责任。综上,我认为三个孩子都有责任,我们愿意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蔡某、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下午放学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蔡某结伴同行回家,途中三人因口头玩笑打闹,被告刘某用自己的冬季校服外套去追打被告蔡某,在被告蔡某闪躲时,被告刘某挥出的校服拉链头打到原告陈某的上牙齿,致使原告的牙齿受伤。原告因被告刘某的行为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总计1059.8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牙齿的受伤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642号),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受伤未达伤残等级;2.原告后续成年后行固定桥义齿安装所需费用预计10500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3.原告伤后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9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098.8元,但本院核算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059.8元,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1059.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00元,与鉴定意见的营养期30日相对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40元,原告根据护理期7日按120元/天计,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3次,其主张未来要进行7次固定义齿安装,还需门诊至少7次,共计10次;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成年后行固定桥义齿安装所需费用预计10500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计算至60岁需要更换5次,故原告总共需要就诊8次;原告主张按2020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每日184.4元(67302元/年÷36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475.2元(184.4元/天×8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按30元/天计,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6.原告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如前所述,本院酌定原告成年后行固定桥义齿安装需要更换5次,按10500元/次计,其后续治疗费应为52500元(10500元/次×5次);8.鉴定费,原告支出469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1407元。
关于四被告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挥舞校服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刘某系侵权人,故其监护人即被告沈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沈某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失,且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非原告监护人所能预见和防止,故被告某某、沈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放学后回家路上,与学校无关,被告刘某、沈某辩称学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非侵权行为人,原告主张被告蔡某及其监护人肖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59.8、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475.2元、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2500元、鉴定费4692元,共计614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承担188元,被告沈某承担615元。原告已预交803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615元。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小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