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3132号
原告:王丽萍,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宏,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王丽萍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候树梅,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候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宏、被告候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7元。其中:医疗费4957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均在包山做野生菌生意。2021年8月20日下午,有个外村的女的来到我家门口问我:“你们村的干巴菌多少钱一公斤?”我告诉她我今早卖的是1000元一公斤。她问我家是不是包着山,我回答她是的,她就向我要了我的联系方式说是下次要买菌子的时候给我打电话,我就把我的名片给她,她就走了。当时我不知道这个女的是被告的客户。到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就冲进我家,随意辱骂我,说我卖她的马,我很奇怪,问她我怎么卖她的马,她说她的干巴菌卖1200元一公斤,我为什么要告诉别人卖1000元一公斤。随后我们发生争执,她就踢打我的右腿和肚子,抓扯我的头发脖子,我为了挣脱被告,在扭打过程中咬了她的右手腕,撕坏她的衣服,这次扭打被旁边的人劝开。大概10分钟之后,被告再次冲到我家打我,用脚将我踢到在地,不停地打我的头部、眼睛、脖子,我大声喊:“救命!”周围的人闻声赶来将她拉开,把我扶起来,她就回去了。她走后我觉得浑身很疼,特别是被她第二次打到的头部和眼睛,眼眶已经乌青,看东西模糊,眩晕严重,家人赶紧将我送到宜良县福泰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脑震荡,经锦康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这次治疗一共住院14天。这次事故是被告引起的,我认为,市场交易自由,生意是各做各的,我并不知道询价的人是她的客户,我按我的价格做生意,客户如何选择是客户的权利,被告因此冲到我家来辱骂、殴打我,不仅没有道理,而且行为非常恶劣。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我自由做生意的权利,还使我的健康受到损害,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请。
被告候树梅辩称:1.原告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021年8月20日下午四点至五点之间,我朋友带人来找我买菌子,我说是1200元/公斤,但原告告诉我的朋友说只卖1000元/公斤,让我很难堪。我本着友好协商原则找到原告理论,结果没说几句话,原告就动手撕扯我的衣物,我去拉原告,原告直接咬住我的右手腕,旁人劝阻原告依旧不松口。我无奈只好揪住原告的头发。我回家后羞愧难当,又再次找原告协商,结果原告一见我便从家里冲出再次撕扯我的衣物。在撕扯过程中不慎带倒我,原告却大喊救命。原告以此为借口,小病大养,漫天要价。在吵打过程中,我的衣服,项链、耳环被原告扯坏了,我自己也受伤了。原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对本案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于法无依据。对于原告诉求医疗费4957元以及10000元的误工费、800元的鉴定费、诉讼费,应有病例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佐证,否则不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医治。原告属于农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主张过高。800元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恳请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我的身心造成伤害,还要求我进行赔偿,我觉得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板栗的记账不予认可,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板栗的记账,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及纠纷在场证人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己方的陈述和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相互认识。2021年8月20日下午五点30分左右,在靖安哨王丽萍家门口,因为卖干巴菌的事,候树梅和王丽萍产生矛盾,候树梅找到原告王丽萍质问,双方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后继而动手相互厮打。候树梅用脚踢打王丽萍的右腿和肚子,抓扯王丽萍的头发,王丽萍用嘴咬候树梅的右手腕,撕候树梅的裙子、耳环,用脚踢候树梅,被鲁志明等人劝开后,候树梅回家。约过了10分钟后,候树梅再次来到王丽萍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厮打,互相抓扯头发,候树梅将王丽萍踢倒在地,用手打王丽萍的头部、眼部,王丽萍喊救命后,双方被旁人拉开,打架才停息。王丽萍随后报警。王丽萍于当日到宜良福泰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脑震荡,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候树梅被宜良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5日,王丽萍被处予500元行政罚款。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因卖干巴菌的事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动手,在第一次发生纠纷厮打经人劝开后,被告不息事宁人,再次找到原告厮打,被告致伤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遇事不冷静,不寻求正确途径化解矛盾,与被告相互辱骂争吵并动手,激化矛盾,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按照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丽萍的损失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鉴定费800元;4.交通费酌情评定为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其从事农业生产的标准予以评定为2366元(169元/天×14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9623元,由被告候树梅承担5773.8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候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计5773.8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王丽萍负担54元,被告候树梅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袁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顺丽
履行义务告知: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