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7193号
原告:林增尧,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剑,男,汉族,1993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谭闻含,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邱志阳,男,汉族,1997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林增尧与被告肖剑、谭闻含、邱志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13.63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811.18元;(邮政业标准117072元/年/365天*15天);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6、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50元/天*8天);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幼儿园对面宵夜档,与被告肖剑、谭闻含、邱志阳酒后发生纠纷互相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面部及背部软组织挫擦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共乐派出所给予原告及三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随后前往深圳恒生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3815.63元,出院后在药房买药费用6198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全休一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三被告与原告互相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给予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815.63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20年4月1日出院小结中载明“瘀血肿胀已消退”,原告于2020年4月8日额外购买活络化瘀药品无事实依据,该笔费用6198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工作及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240元(按8天×30元/天)。4、营养费: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项费用为100元/天×8天=800元。以上1-5项共计5355.63元,由三被告承担。另,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错在主观过错,主张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剑、谭闻含、邱志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增尧各项损失共计5355.63元;
二、驳回原告林增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1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至原告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美 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翠(兼)
书记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