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武春青、翼城县医疗集团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2民初1754号

原告:武春青,男,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医疗集团,住所地翼城县,登记号XXX。

负责人:宋长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该院员工。

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

法定代表人:卢子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师加星,男,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山西隆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平,男,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武春青诉被告翼城县医疗集团、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金城公司)、被告师加星、被告刘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被告翼城县医疗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被告西山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师加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被告刘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16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翼城县医疗集团(翼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消防工程管道施工作业(喷淋)时,因脚手架的四个活动轮损坏,原告从近1.8米的脚手架跌落,造成右手受伤,经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7天。原告是经被告刘安平介绍,给被告师加星干活,工资为每天200元,由刘安平支付工资。事故发生后,刘安平支付医疗费2500元,师加星支付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各被告互相推诿。

被告翼城县医疗集团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集团依法将翼城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西山金城公司,由该公司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武春青和答辩人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武春青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山金城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合法分包。2020年3月15日,答辩人将翼城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称鑫福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对“安全施工、劳动保护、事故处理、保险”作出明确约定,鑫福安分公司应依据《建筑消防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变更鑫福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当事人武春青和答辩人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与被告师加星或者鑫福安分公司分别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武春青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武春青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加星辩称,1.原告是给被告师加星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其自身有明显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未按操作规程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3.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师加星垫付各项费用21556.7元,其受伤后在被告师加星投保的公司获得赔偿款10510元。4.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应按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师加星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应依据公平原则平均承担责任。

被告刘安平辩称,我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剩余同师加星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21]伤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并未构成10级伤残,三期鉴定天数不合理;鉴定机构只能对后期治疗项目做鉴定,不能对费用做鉴定。本院认为,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武春青经被告刘安平介绍,为被告师加星在翼城县医疗集团的消防工程管道(喷淋)施工作业,月平均工资为4446.75元。被告师加星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武春青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2021年4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经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215.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师加星垫付各项费用21556.7元,原告武春青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10510元保险金领取。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武春青的损伤三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武春青损伤致右挠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损伤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武春青为被告师加星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师加星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为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武春青称跌落原因系被告师加星提供的脚手架四个活动轮损坏所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师加星称原告武春青未按要求系安全带,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导致原告武春青跌落受伤,应当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武春青自行负担。二、原告武春青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182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17天);3.营养费4500元(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14条,50元/天×鉴定意见90天);4.误工费26680.5元(月平均工资4446.75÷30日×鉴定意见180天);5.护理费7200元(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10条,1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6.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意见);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70096.15元,被告师加星应赔偿的费用为56076.9元(70096.15元×80%),其垫付的21556.7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10510元应予扣除,故其还应赔偿24010.2元。三、原告武春青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春青各项经济损失24010.2元;

二、驳回原告武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武春青负担245元,被告师加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冶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