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606号
原告:姬某某,女,2012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澄城县,系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6250021。
法定代理人:姬从民,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祖父,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804153413。
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
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县城中心街西六路
法定代表人:张茂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敏,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
被告:权某某,女,201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澄城县,系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8260442
法定代理人:权振海,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澄城县XX街XX路XX市场,系权某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303200475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被告权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法定代理人姬从民、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海、白建敏、被告权某某法定代理人权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学生。2020年11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操场跑操时,被后排同学拉扯、推倒,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澄城县矿务局医院、澄城县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屈光不正,后因伤情复杂于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花去医疗费、复查费60000元,目前尚未康复。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被告权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等级300000元,后续治疗费等治疗结束后再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辩称,造成原告姬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权某某违反学校纪律,被告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权某某辩称,原告是在学校发生的伤害,且在跑操的过程中,被告绑鞋带被后面的一个男孩碰撞导致被告撞上原告,致原告摔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某、被告权某某均系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学生。2020年11月24日上午,在课间操跑操期间,被告权某某违反学校规定,出列追赶、拉扯跑在前面的原告姬某某的衣帽,致原告姬某某摔倒,左眼受伤,班主任随即对原告姬某某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安排学生将其扶到教室,并及时通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姬从民。
2020年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21日,班主任先后召集原告姬某某、被告权某某、李语彤、杨**、王璟岚、白思琪等同学在教室及教室门口针对原告姬某某摔倒原因做了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内容分别为:“课间操跑操期间姬某某摔倒受伤,班主任第一时间询问孩子情况,孩子说跑操时权某某出列,她赶前继续跑步,权某某紧跟其后开始追赶,追赶时拉扯衣角,她奋力挣脱,结果摔倒。班主任也询问了权某某同学,权某某承认是因自己拉扯致使别人摔倒。”、“班主任询问同学当时看到的情况,李语彤同学说在跑操的过程中,看到权某某同学拉扯姬某某的衣服,还踩其鞋跟。杨**同学也看到了权某某同学追赶姬某某。”、“再次向权某某同学确认,是否追赶拉扯姬某某,又向王璟岚同学白思琪同学调查,她们说在和权某某聊天中,听到权某某说就是她推的姬某某。”以上调查材料各被调查同学及姬某某、权某某分别签名予以确认。
后原告姬某某多次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7日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门诊花费3374.83元,住院花费5963.8元;2020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左眼屈光不正,花费8258.22元;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4日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眼挫伤,花费4219.47元;2020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9日门诊治疗,花费3954.08元;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5日门诊治疗,花费930.89元;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4日门诊治疗,花费5129.6元;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10日门诊治疗,花费6182.5元;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6日门诊治疗,花费3536.14元;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10日门诊治疗,花费1926.96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30天,门诊治疗六次,共花费医疗费43476.49元。其中,被告权某某法定代理人权振海支付500元,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给付3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姬某某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3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姬某某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后续费用约需2000.00元人民币。3.被评定人姬某某此次损伤其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同时查明,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在平时的管理中,针对学校安全问题设立了专职安全副校长,并制定了系列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其中针对集会、做操的安全管理制度为:1.学校集会、做操应由学校体育教师专人统一指挥,保证集会、做操的纪律。2.学校集会、做操应以班为单位排队进场,上下楼时不要拥挤,不催促学生快跑,进出会场要有序,严防挤压事故的发生。3.学校集会、做操应以班为单位,XX座XX队,由班主任负责,防止学生乱窜,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针对原告姬某某受伤情况的调查材料、原告姬某某门诊、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20年11月24日,在课间操跑操期间,被告权某某违反学校规定,出列追赶、拉扯跑在前面的原告姬某某的衣帽,致原告姬某某摔倒、左眼受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其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权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姬某某受伤时,其与被告权某某均为年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法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原告姬某某祖父姬从民有权代理原告姬某某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权某某法定代理人权振海有义务承担被告权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权某某是在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虽在平时的教学管理中,针对学校安全问题制定了系列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但在本案中,当被告权某某出列追赶、拉扯跑在前面的原告姬某某的衣帽时,未及时制止,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权某某、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对原告姬某某的人身损害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姬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费用及损失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住院、门诊已实际花费医疗费43476.49元,有住院、门诊票据在卷,加上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费用2000元,则原告姬某某医疗费共45476.4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姬某某共住院治疗30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45日,故原告姬某某护理费包括30日住院护理费和45日出院护理费,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依据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天数)×护理人数,结合本案,原告姬某某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住院护理费37522元÷365天×30天=3084元。2.出院护理费37522元÷365天×45天=4626元,原告姬某某护理费共计7710元。对原告姬某某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共住院30天,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财政厅颁布的《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对原告姬某某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45天,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则原告要求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自澄城县至西安市因住院治疗三次、门诊治疗六次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4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其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住宿费,原告姬某某在西安市住院治疗30天,产生的住宿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姬某某在开庭审理后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提出要求,因原告姬某某尚在继续治疗中,本次伤残鉴定所涉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涉及,待治疗结束后再行处理,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共计95536.49元,依法由被告权某某法定代理人权振海负担76429.2元,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负担191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权振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76429.2元(已给付500元)。
二、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19106.8元。(已给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权某某法定代理人权振海承担520元,被告澄城县城关第四小学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建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