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21民初1836号
原告:唐云华,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陈胜海,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唐云华与被告陈胜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华、被告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云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49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4,7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多年前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子系事故双方,在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造成被告之子死亡。该事件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但被告怀恨在心,其夫妻二人在8年前就曾经公然在法院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而住院治疗。这些年来被告也一直在跟原告找碴生事,原告始终都采取忍让态度。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于今年3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又故意制造事端,原告原本在自家土地范围的搭建杖子,但被告硬说占他家地方了。原告回答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找村上或土地办。被告蛮不讲理对原告破口大骂,一边骂,还一边伸手拔杖子,原告制止。被告便一拳猛击在原告胸部,原告回身想拿树枝自卫,被告却趁原告回身之机又用拳头猛击原告后脑,导致原告头晕、恶心并摔倒。原告当即拨打110,被告还刺激原告说:“没人看见,我打你也是白打。”原告又给邻居打电话求救告知自己犯病了让其尽快将自己爱人找回来。等到原告爱人赶回来时,原告躺在地上情况十分危急,原告的儿子见此情况连忙拨打120。经当地辽阳县卫生院急救诊断为:原告为复合外伤、脑震荡,当即收入住院。治疗5天后病情好转,准予原告出院,并医嘱原告有变化随诊。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医药费2,749元,误工费850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费645元(按居民服务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总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744元。因上述损失系被告的恶意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并且其辽阳县公安局已经对被告的恶行做出了“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陈胜海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为凭不同意赔偿,原告有病是原告自己身体不适,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说我打了原告一拳,造成脑震荡,如果真那么严重,不可能5天就好了,并且原告身体也没有红肿迹象,所以我不接受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8时许,陈胜海在辽阳县自家附近,与邻居唐云华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造成唐云华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县卫生院急救诊断为,复合外伤、脑震荡、当即收入住院。治疗5天后病情好转,准予原告出院,并医嘱原告有变化随诊。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医药费2,659元,Ⅲ级护理,原告为解决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证病志、医疗费收据、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因负伤产生经济损失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1、医疗费2,659元;2、误工费17450÷365×5=239元;伙食补助费50×5=250元;交通费酌情100元,因被告为Ⅲ级护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云华经济损失3,248元;
二、驳回原告唐云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