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王某、孙某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昌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2民初863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堂,男。

被告:孙某秀,女。

被告:王某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勇,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秀、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堂,被告孙某秀、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0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总计人民币75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秀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2020年3月19日二被告无故干扰原告在自家门前的林地正常施工,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建昌县某某某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也没说不给赔偿,但医疗费用没有正规发票的被告不予认可,王某某受伤比原告还重也没有得到赔偿,也没有人给调解这个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村居住。2020年3月19日上午,在建昌县养马甸子乡宫福堂村村部门前,原、被告两家因钩机挖地一事发生争执。王某到场后,与孙某秀发生争吵,孙某秀动手打了王某面部一下,王某还手打孙某秀头面部,二人撕扯在一起,王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部,然后从地上捡起石块打王某,随即王某与孙某秀、王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将王某某致伤,自身也被孙某秀、王某某打伤。原告当日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多处损伤、颈部浅表损伤、胸部损伤、手指损伤,住院4天,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2805元,发生护理费515元(46970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合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820元。此纠纷经建昌县某某某养马甸子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王某某作出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孙某秀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1、面部划伤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口腔黏膜破损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颈部划伤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纠纷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王某某殴打王某所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0)辽1422刑初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损失7068.64元的70%,即4948.05元。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辽14刑终2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0)辽1422刑初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刑终2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上午发生的打架事件,原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秀、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孙某秀、王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王某部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秀、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805元、护理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820元的30%,即:144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某秀、王某某承担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查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