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3876号
原告:周艳凤,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鹏、樊瑶,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时名朗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185号6门、5门、322、421、422。
法定代表人:刘睿,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王奕涵,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凤鸣,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周艳凤与被告沈阳天时名朗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名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任凤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瑶,被告天时名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涵,任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61.6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45.08元,误工费25,600元,交通费49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0,854.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天时名朗的健身会员,2021年7月3日,原告训练结束后打算乘坐健身房的电梯离开,此时另外一位健身会员任凤鸣正在打乒乓球,不小心将球拍打到原告面部,导致原告鼻子骨折塌陷移位。原告受伤后,向北陵公安派出所报警,警方在天时名朗处进行了询问。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手术,原告职业是健身教练并一直参加比赛,鼻骨骨折导致其目前不能参加比赛也不能从事教练职业,对其身体与财产受到伤害。天时名朗称已经向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凤鸣辩称,我当时打球时用球拍打到对方鼻子,当时就有一个红印。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被告天时名朗健身会所投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时名朗辩称,我公司投保险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天时名朗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是由于被告任凤鸣在打乒乓球过程中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恳请法院对本次事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天时名朗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仅在该公司存在相关过错的情况下由我公司依照保险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视频所知原告作为健康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自身行为具有审慎的义务。在其看到被告进行乒乓球运动时应予以提示和适当躲避,避免该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任凤鸣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时名朗公司为其提供场地,地面平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认为天时名朗不应承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天时名朗处健身会员,2021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天时名朗处健身完毕后在去往电梯间途中被正在打乒乓球的被告任凤鸣用球拍击中鼻梁处,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后原告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中心医院就医,花费医药费12,061.66元,住院一天。被告天时名朗在平安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该保险的理赔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事发时的视频显示,原告正常行走,被告任凤鸣在打乒乓球过程中忽视周围环境挥拍将原告打伤。另,被告天时名朗将乒乓球桌案摆放在人行过道,而非周围开阔的运动场地,通过目测球桌两侧距墙体不足一米,与标准球桌对场地空间要求相距甚远,其摆放球桌不符合相关标准也系此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综上,被告任凤鸣与天时名朗对原告各承担5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61.66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任凤鸣承担6,030.83元,天时名朗负担603.08元,平安公司负担5,427.75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一天,故被告任凤鸣负担50元,天时名朗负担5元,平安公司负担45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仅住院一天,其住院病案记载其2021年7月8日18时15分至2021年7月9日7时为一级护理,经询问其护理人员仅为其母亲一人,故其护理费为148.36元,故被告任凤鸣负担74.18元,天时名朗负担7.42元,平安公司负担66.76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医嘱仅记载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1天,本院按居民服务也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共计4,599.16元,故被告任凤鸣负担2,299.58元,天时名朗负担230元,平安公司负担2,069.58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故被告任凤鸣负担50元,天时名朗负担5元,平安公司负担45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00元,故被告任凤鸣负担50元,天时名朗负担5元,平安公司负担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凤鸣赔偿原告周艳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554.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艳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699.09元;
三、被告沈阳天时名朗健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艳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55.5元;
四、驳回原告周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凤鸣负担250元、沈阳天时名朗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龚学静
人民陪审员 林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