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8273号
原告:高鹏,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藏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油基地5区。
原告:殷爱萍,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油基地5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西路11号2#、4#栋。
法定代表人:罗绪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鹏、殷爱萍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殷爱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贺、被告西部钻探巴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鹏、殷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助金4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直至补助金付清为止(截至2021年6月26日为15,400.00元)。上述合计:415,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被告处员工高汉武(已死亡)因心肌梗死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26日,原告高鹏与被告达成《善后处理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助金400,000.00元,原告即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却迟迟未支付上述补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西部钻探巴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补助金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答辩人职工高汉武并非工亡,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答辩人已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对此不负有法定的赔偿或补偿义务,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助金。二、因高汉武属于答辩人总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范围,案涉《善后处理谅解备忘录》的订立实际系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履行的手续,原告及其家人均系明知的,并非答辩人就该非因工死亡案件与原告达成的处理方案,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该备忘录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答辩人不负有支付补助金的义务。三、原告起诉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高汉武因心肌梗死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高汉武非因公死亡事件善后处理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助金400,000.00元,原告即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费用。
另查,原告高鹏系死者高汉武之子,原告殷爱萍系死者汉武之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高汉武非因公死亡事件善后处理谅解备忘录》中,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证实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000,0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协议系为协助办理被告为死者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理赔事项而签订,签订协议之时已经将签订目的充分告知两原告及其家属,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向两原告告知,亦不能证实两原告对该协议签订目的系明知的,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鹏、殷爱萍补助金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鹏、殷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梦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