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陆文雄、余丹丹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2147号

原告:陆文雄,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丹丹,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被告:杨志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被告:杨继波,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被告:文勇刚,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被告:胡永琼,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原告陆文雄与被告余丹丹、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陆文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021元,误工费15237元(90天×169.3元/天),护理费1080元(30天×29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就餐费和重新购置手机的费用4430元,以上合计:50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陆文雄变更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169.3元/天变更为298.9元/天,误工费总费用由原来的15237元变更为269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在元谋县,原告具体负责收银及客房的管理与安排。被告余丹丹系泰和园KTV聘请的服务员。被告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系余丹丹的朋友。2021年4月27日晚上,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到泰和园KTV消费。杨志强等人在二楼207号包房娱乐期间,余丹丹多次进入包房与杨志强等人喝酒,到4月28日凌晨二时KTV打烊,当时其他包房的客人都已经走完,只有207包房客人还在。包房内,此时按照工作流程,余丹丹应该到包房进行打扫清洁等收尾工作,但是看到余丹丹和朋友在一起玩,原告就没有安排余丹丹去打扫,与另外一名服务员收拾完其他包房经过大厅时,余丹丹坐在大厅沙发上,在原告经过余丹丹旁边时,余丹丹对原告说,短命老表,你瞅我整哪样?原告回答,我瞅你整哪样?我有病给是,我瞅你还帮你收拾包房?当时原告也没有再和余丹丹多说继续往前。余丹丹走到原告的身后,用手抓了原告的后颈一把。当时原告感觉很疼,出于本能反应就用手挡余丹丹的手,之后余丹丹就坐在地上哭,杨志强等人从207包房内出来,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余丹丹拢过来与杨志强一起殴打原告,随后被在场人拉开。杨继波、文勇刚又拢来殴打原告并用垃圾桶、盘子、夹冰夹子、空酒瓶追打原告。后再次被旁边的人劝开。当时原告的母亲等人都在旁边劝,让原告快点走。原告乘坐电梯从二楼到一楼路边时,原告坐在路边打电话,被告杨继波、胡永琼先后从楼上追下来,胡永琼来抢原告的手机,原告又抢回去,她又来抢,在此过程中原告的手机掉在了地上被摔坏。之后杨继波、杨志强又来殴打原告,胡永琼也用空酒瓶打原告。在此过程中,KTV主管黎志银一直劝阻,后来原告被打昏倒在地,等原告醒来才发现自己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黎志银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后,被告等人才停止殴打。当晚元马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在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33.6元。由于原告伤情过重,当晚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28日至5月8日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088.14元,住院期间由母亲安秀兰护理,安秀兰为元谋畅歌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每月都有稳定收入。因本次原告被打伤住院而延误工作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原告出院后至今左眼常会流泪,视力明显下降,2021年5月20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1000元。2021年7月28日,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后期医疗费2000元。综上,五被告在公共场所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余丹丹、杨志强辩称,事实是泰和园KTV系原告父母经营,余丹丹系泰和园KTV的服务员。2021年4月27日晚上,余丹丹的老公杨志强及朋友为了照顾原告家的生意,到泰和园KTV唱歌。4月28日凌晨,由于已经到打洋的时间,除了原告开的一间及被告开的一间客人没有走外,有一个包间还没有结账,原告母亲就让余丹丹在大厅守着叫客人结账,不然这个账就记在余丹丹的头上。余丹丹就在大厅守着,原告从包间出来经过大厅时满嘴脏话,大骂余丹丹。余丹丹上前与原告说明情况,原告就动手将余丹丹推倒在地,动手殴打余丹丹,余丹丹委屈就哭了。杨志强听到哭声后从包间出来,将余丹丹扶起,问原告为什么要打自己的妻子。双方当时火气很大,争吵后原告就动手殴打杨志强,后杨志强的朋友出来,原告也打电话喊了七八个人过来,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先辱骂余丹丹,且动手殴打余丹丹及杨志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就是原告的母亲。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开支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餐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

杨继波辩称,对于事实经过我不知道,当时我在KTV包房里面出来的时候,看见余丹丹、杨志强和陆文雄他们在大厅里,除了他们之外还有三四个人,这些我不知道姓名,他们扭打在一起,我去劝架,最后我也被打,我眼睛也受伤了。

文勇刚辩称,当时包房里就我跟余丹丹、杨志强、杨继波、胡永琼和一个叫白建梅的在,后面他们都不见了,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有三四个人就把杨继波用脚踢到地上,后抵到墙的墙角那里,我就去劝架,就只用手挡了,我就被他们几个人打了。

胡永琼辩称,我出来的时候,他们在大厅里面是已经闹过了,我都劝开了,陆文雄下去打电话,然后杨继波我们两个就走了。来到楼下面的时候陆文雄不给我们走,双方又打在一起了,当时陆文雄、杨志强、杨继波、还有陆文雄的朋友七八个人又打了起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接待报警三联单、元谋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门诊费收费票据5张、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出院结账通知、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云永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04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对杨志强和杨继波作的询问笔录、泰和园KTV监控视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陆文雄提交,被告余丹丹、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元谋畅歌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为安秀兰,本院予以采信;2.就餐费发票4张、付款证明4张、收据7张,本院不予采信;3.明城手机连锁店专用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陆文雄的手机因本次事件受损需要重新购置,本院不予采信;4.云永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821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经鉴定,陆文雄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开支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云永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822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能够证实经鉴定,陆文雄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天,开支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安秀兰和陆文雄的健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对陆文雄、杨志强、杨继波、黎治敏、黎志银、安秀兰作的询问笔录,对于本次殴打的过程,本院结合泰和园KTV监控视频依法予以认定;元谋县公安局分别对陆文雄、余丹丹、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和案外人陆海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陆文雄的母亲安秀兰经营泰和园KTV,被告余丹丹系泰和园KTV的服务人员。2021年4月27日,余丹丹的朋友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到泰和园KTV消费。2021年4月28日02时许,陆文雄与余丹丹在泰和园KTV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杨志强见状后与陆文雄相互殴打,杨继波和文勇刚在拉劝过程中与陆文雄发生厮打。陆文雄从泰和园KTV二楼下到一楼门口,杨继波、胡永琼、杨志强先后来到门口,杨继波、杨志强与陆文雄相互殴打,陆文雄倒地后胡永琼骑在陆文雄身上,陆文雄的表哥陆海刚来到现场后,用脚踢杨志强,后双方被拉劝开。经报警,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出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陆文雄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余丹丹罚款四百元的处罚;给予杨志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给予杨继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文勇刚罚款四百元的处罚;给予胡永琼罚款四百元的处罚;给予陆海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当天,陆文雄被救护车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881.6元,后又被送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眼前房出血、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结膜下出血,左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8日,开支医疗费4088.14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文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开支鉴定费1000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文雄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开支鉴定费1600元。

陆文雄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969.74元、误工费15237元(169.3元/天×90天)、护理费5079元(169.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78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陆文雄与余丹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余丹丹的朋友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以及陆文雄的表哥陆海刚参与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结果,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陆文雄的经济损失,余丹丹、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陆文雄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的实际金额予以支持;对于陆文雄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认为因他由母亲安秀兰护理,他和母亲经营泰和园KTV故应当按照298.9元/天,庭审中,陆文雄陈述泰和园KTV正常经营,故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169.3元/天予以支持;对于陆文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分别按50元/天和30元/天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陆文雄提交的收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陆文雄的精神抚慰金,本次纠纷经鉴定陆文雄系轻微伤,并未导致陆文雄伤残,且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陆文雄提出的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陆文雄主张的就餐费和重新购置手机的费用,就餐费本院已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支持,陆文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余丹丹、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胡永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给陆文雄经济损失15893元;

二、驳回陆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陆文雄负担119元(已付),由被告余丹丹、杨志强、杨继波、文勇刚和胡永琼共同负担1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佳莉

人民陪审员  易 艳

人民陪审员  李何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国宇